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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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慶霖選任辯護人劉佳香律師
高奕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089(起訴書誤載為「AW000-H112977」應予更正,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健身教練,被告明知業由A女多次告知,於進行健身指導時勿碰觸其身體,竟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MOREFIT松江南京店內,為A女進行健身指導時,仍基於強制觸摸之犯意,意圖性騷擾而乘A女身體轉側面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摸其下腹部之身體隱私部位而為性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不悅之感受並喝斥之。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易字卷第27頁、原本存不公開卷第7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