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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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銀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8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蔡銀居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蔡銀居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瑞富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0元完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僅因細故即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
,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獨居、無須扶養親屬(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其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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