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不應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猶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具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396號被告陳順龍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龍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空地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陳順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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