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50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秀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統安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21,592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7,263元,已由原告繳納,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4,329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該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32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原告預納,並由本院退還三分之二,故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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