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少年曾○志(民國00年0月生)、少年唐○竑(93年2月生)、戊○○(本院另案通緝中)、丙○○(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戊○○、丙○○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少年唐○竑及少年曾○志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戊○○、丙○○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先後撥打電話予丁○○,冒稱為 王文清 警員、 黃立維 檢察官,向丁○○表示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非法擾亂金融秩序,須提出其銀行存款資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因而受有損害。其中編號
3、5、9、12部分,係由丙○○收取後轉交曾○志;編號10部分,戊○○收取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0萬元轉交曾○志,其餘55萬元則未轉交。曾○志收取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戊○○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其於本院少年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係在法官前所為,依前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且丙○○及戊○○均曾經為其所管理之車手,惟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本案與我無關,我沒有經手任何一筆錢等語。辯護人則主張:丙○○及戊○○向告訴人丁○○收取詐騙款項後,係交由曾○志及唐○竑轉交集團上游,被告並未經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年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依集團上游
成員之指揮,指派旗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並將車手取得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戊○○及丙○○於109年7月、8月間在被告旗下擔任取款車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48-49頁、第214-215頁),並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戊○○於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23-124頁、第126頁、第133-134頁;第112-113頁)。另少年曾○志為被告之胞弟,少年唐○竑為少年曾○志之高中同學,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亦會向戊○○或丙○○收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等情,亦據少年曾○志於警詢、丙○○、唐○竑及被告之友乙○○於本院審理中、戊○○於本院少年法庭證述確實(見少連偵178卷第64-66頁;本院金訴卷第125頁、第137-138頁、第145頁;本院金訴卷第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09年8月7日接獲某身分不詳之人撥打電話,冒稱為
王文清警員、黃立維檢察官,向告訴人表示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非法擾亂金融秩序,須提出其銀行存款資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自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前來取款之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確實(見少連偵178卷第187-190頁)。又其中編號3、5、
9、12部分,係由丙○○收取後轉交曾○志;編號10部分,戊○○收取後將其中30萬元轉交曾○志,其餘55萬元則未轉交,曾○志收取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等情,並經丙○○及唐○竑於本院審理中、曾○志於警詢、戊○○於本院少年法庭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27-130頁;第138-139頁;第112-113頁;少連偵178卷第64-68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摺影本、偽造之傳票及監管科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少連偵178卷第97頁、第101-120頁、第211-2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詐欺集團於本案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取
款時需冒充檢警身分,此據證人丙○○及唐○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第143頁)。而被告管理監督旗下車手,就車手取款之成敗負責,對於車手之取款方式及過程應有認識,方能督促車手於取款謹慎應對,應認被告知悉車手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取款。本案告訴人雖另有取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惟丙○○及唐○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見過這些監管科收據,取款時亦未出示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5-136頁、第14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些刑事傳票及監管科收據是「黃立維」檢察官在電話中叫我去全家便利商店的傳真機收取,來向我收錢的人只有拿錢而已,沒有拿任何文件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9頁),足見偽造之刑事傳票及監管科收據,並非由被告及其旗下車手所交付,而係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傳真方式交由告訴人收受,尚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於交付偽造傳票及收據等情有所認識,應認被告對此並不知情。少年曾○志為被告之胞弟,唐○竑為曾○志之同學,此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應認被告知悉其2人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與少年曾○志、唐○竑加入詐欺集團,由
被告擔任車手頭,少年曾○志及唐○竑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車手取款轉交集團上游,戊○○及丙○○則在被告旗下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分別由丙○○及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由曾○志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四、被告雖辯稱:丙○○及戊○○向告訴人領取之款項均與其無關等語。惟查: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述「戊○○跟我一
樣是面交車手,曾○志是面交車手、車手頭、收水手、掌機,而己○○除了面交以外其他都有」是正確的,我主要是聽命於曾○志,己○○也會請我去取款,他叫我去取款我就會去;本案4次都是曾○志叫我去領錢,領完交給曾○志,報酬是款項的4%,是由己○○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3-134頁、第128-131頁),可見己○○及曾○志均為指揮丙○○取款,而本案係由曾○志指示丙○○取款,取得款項交給曾○志,再由被告交付約定報酬予丙○○。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及戊○○是我旗下的車手,他們如果是幫我做的話,取款報酬就是由我給他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4-215頁),應認丙○○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亦屬於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所為。
㈢證人戊○○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是己○○找我加入詐欺
集團,109年8月21日那次是己○○通知我去作車手任務;上午那一次拿到的贓款,我全數交給曾○志,下午那一次拿到的贓款,我有從中抽走一些錢,其他部分交給曾○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3頁),即證稱本次係由被告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戊○○幫我做一次就把錢拿走了,第一時間是上面的人通知我,當天就通知我了,請我負責處理這55萬元的贓款;我不知道戊○○實際拿走多少,但上面的人說是55萬元,要我負責把錢要回來;我有聯絡戊○○,請他把錢拿回來,否則會連累到我,但後來他沒有拿給我;上面的人說如果這個錢沒有拿回來,就要我去承擔這個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6-217頁、第220頁)。可見戊○○係在為被告取款後將款項帶走而未繳回,被告所屬之集團上游成員並因此要求被告追回將55萬元款項,足證戊○○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於被告監督負責之範圍。
㈣被告之胞弟曾○志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才是實際上的車手頭,
我哥哥己○○沒有擔任角色,只是因為住在一起,所以他會幫忙我等語(見少連偵178卷第66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丙○○及戊○○均為其旗下車手,並由被告發給報酬。且衡情被告若非負責管理車手之人(即車頭手),當戊○○侵吞詐欺款項時,被告當無須承擔向戊○○追回款項之責任。
從而,應認被告於本案負責指揮管理丙○○及戊○○,而丙○○及戊○○如附表所示之取款工作,均是因擔任被告旗下車手,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所為。縱使款項並非經由被告轉交上游,此屬於被告與曾○志間分工之方式,被告仍應為丙○○及戊○○取款之犯罪結果負責。被告辯稱:款項均與我無關等語,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少年曾○志、唐○竑、丙○○及戊○○先後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監督管理,其旗下車手戊○○及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後,經由少年曾○志及唐○竑轉交集團上游成員等情,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丙○○及戊○○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他人,使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已記載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漏論洗錢之罪名,應予補充。又此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向被告告知,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
⒉被告雖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被告同一參與行為,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12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號審理,並於同年11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本案即無庸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曾○志、唐○竑、丙○○、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所犯2罪,係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且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曾○志及唐○竑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洗錢之犯罪事實,曾於警詢時自白(見少連偵178
卷第9-10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洗錢犯行已因競合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自白之情形,即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貪圖以不法手段賺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使集團透過車手取款轉交而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含曾經於警詢自白之情形)、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大約是款項的3%至5%,是每一筆上繳之前先扣下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總共是拿12%再由大家一起分,我大概拿到4%至5%等語(見少連偵178卷第292頁)。就被告分得報酬之計算比例,雖無法具體特定,惟參酌被告前開供述並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為被告獲得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3%。本案由丙○○及戊○○取款之金額共計364萬元,扣除戊○○未繳回之55萬元,再以3%計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報酬估算為9萬2,700元(計算式:【364萬元-55萬元】×3%)。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交付時間(民國)交付地點交付款項(新臺幣)取款車手收水車手1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64巷麗池香榭停車場40萬元不詳不詳2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 玄惠 慈惠堂 110萬元不詳不詳3109年8月12日上午11時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83萬元丙○○曾○志4109年8月13日上午11時桃園市桃園區大林公園50萬元不詳不詳5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同日下午1時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⑴57萬元⑵57萬元丙○○曾○志6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57萬元不詳不詳7109年8月18日下午1時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50萬元不詳不詳8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桃園市桃園區大林公園48萬元不詳不詳9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52萬元丙○○曾○志10109年8月21日上午11時及下午1時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⑴30萬元⑵55萬元戊○○曾○志11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40萬元不詳不詳12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30萬元丙○○曾○志唐○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