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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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蟬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60號、第383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告訴人加重詐欺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如附表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路詐欺方式,使告訴人7人受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如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7萬8,392元,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㈠乙○○110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350元110年5月19日19時20分許3,200元110年5月21日23時9分許980元110年5月24日0時37分許3,290元110年5月28日6時23分許3,260元110年5月30日0時44分許800元110年7月18日7時4分許1萬2,860元110年7月19日14時34分許710元110年7月24日21時13分許5萬元110年間不詳時間1萬1,991元以LINEPAY方式給付
㈡己○○110年4月30日22時52分許1,070元交易轉帳截圖1紙110年5月10日7時40分許725元交易轉帳截圖1紙110年5月13日12時50分許4,000元交易轉帳截圖1紙110年5月22日3時57分許934元交易轉帳截圖1紙110年5月23日9時54分許1,930元交易轉帳截圖1紙110年5月25日16時10分許1,640元交易轉帳截圖1紙110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134元交易轉帳截圖1紙110年6月29日11時46分許1萬9,570元交易轉帳截圖1紙110年7月20日23時52分許990元交易轉帳截圖1紙110年8月2日17時31分許1萬元交易轉帳截圖1紙110年9月6日23時50分許2萬元交易轉帳截圖1紙
㈢壬○○110年5月1日14時16分許1,500元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5月7日22時34分許1,800元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5月8日22時28分許600元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5月9日22時44分許200元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5月12日2時23分許3,000元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5月14日11時38分許6,900元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5月17日18時11分許6,270元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5月19日10時7分許4,150元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5月24日20時29分許2,970元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5月24日21時17分許850元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5月30日13時44分許3,350元壬○○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6月1日23時42分許5,330元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7月27日22時5分許1萬元壬○○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8月1日20時35分許1萬元壬○○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8月8日15時18分許1萬元壬○○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8月8日16時27分許1萬元壬○○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8月18日21時58分1萬元壬○○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8月24日16時19分許1萬元壬○○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8月24日16時36分許3,800元壬○○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8月25日0時27分許5,000元壬○○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110年8月30日23時14分許2萬元壬○○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9月2日18時24分許1萬元壬○○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9月6日17時52分許5萬元壬○○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9月7日21時41分5萬元壬○○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9月7日21時42分1萬元壬○○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9月8日0時35分許1萬元壬○○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9月8日1時37分許1萬元壬○○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
㈣丁○○110年5月7日7時3分許950元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5月12日22時34分許2,000元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5月14日21時31分900元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5月19日7時30分許3,300元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5月22日21時3分許4,150元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5月29日7時34分許900元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6月11日23時19分1萬2,700元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7月7日7時30分許1萬9,665元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7月10日6時57分許4,180元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7月13日6時19分許1萬5,200元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7月24日6時34分許1,240元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8月2日6時27分許5,220元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110年8月6日6時25分許1萬元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
㈤庚○○110年5月13日14時16分許1,700元庚○○提出之轉帳對話紀錄1紙110年5月13日14時27分許900元庚○○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紙(LINEPayMoney)110年5月18日15時28分許1,600元庚○○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紙(LINEPayMoney)110年5月22日18時13分許7,680元庚○○提出之臺幣轉帳紀錄1紙110年6月7日7時46分許3,100元庚○○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110年6月18日8時52分許1,534元庚○○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紙(LINEPayMoney)110年6月23日10時13分許800元庚○○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紙(LINEPayMoney)110年7月9日11時56分許3,449元庚○○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紙(LINEPayMoney)110年7月9日20時3分許4,430元庚○○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紙(LINEPayMoney)110年8月6日16時21分許1萬元庚○○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紙(LINEPayMoney)
㈥甲○○110年8月2日11時6分許9,570元甲○○提出之存摺內頁及匯款交易明細1紙110年9月6日9時25分許2萬2,770元甲○○提出之存摺內頁及匯款交易明細1紙
㈦辛○○110年9月18日12時22分許1萬1,300元合計57萬8,392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60號111年度偵字第38360號被告戊○○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透過網際網路販賣嬰兒用品時,即利用家長傾向以團購及較經濟方式購買以節省開支之心理,對外佯稱有門路可以低價買到便宜嬰兒用品,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吸引買家訂購,並誆稱因產品係以預購方式販售故需等待一段時間才能出貨,藉以推延出貨時間,實則將新買家匯入之貨款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而此種經營模式已導致其入不敷出、周轉不靈而倒閉(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已另案起訴判刑或由法院審理中),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欲故計重施,明知自身並無出貨大量商品之能力及真意,猶自110年2月間起,向不知情之當時男友 王睦鈞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並另透過不知情之下游廠商 沈唯鈴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99號、第4111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作為團購帳戶後,旋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凡凡(忙碌中)」在通訊軟體LINE「二手嬰兒用品交流(維尼)」群組中,刊登販售家電、嬰兒用品團購訊息,並以降價出售、買一送一及滿額抽獎之不實促銷手法等詐術吸引買家訂購,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上開詐欺訊息,致乙○○、己○○、壬○○、丁○○、庚○○、甲○○、辛○○均陷於錯誤,而向戊○○(辛○○係透過沈唯鈴)訂購尿布、奶粉、嬰兒座椅、洗衣精、衛生紙等商品,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以LINEPAY方式付款或轉帳至B帳戶內。嗣因乙○○等人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己○○、壬○○、丁○○、庚○○、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使用LINE暱稱「凡凡(忙碌中)」、使用A帳戶,並有在LINE群組中表示販賣嬰幼兒及生活用品,伊所販賣之商品都是透過蝦皮找人購買,伊無法提出進貨單或收據;伊在網路上認識另案被告沈唯鈴就一起合作,另案被告沈唯鈴是伊的下游廠商,伊和另案被告沈唯鈴都會向客人接單;伊是為了賺錢,才向另案被告沈唯鈴發送「奶粉買1箱送1罐、第2箱半價」不實訊息之事實。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睦鈞於警詢中之證述A帳戶於上揭時間,均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唯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沈唯鈴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後,曾向被告購買奶粉、尿布,後來與被告合作,並邀約朋友購買,但被告均未按時出貨;被告有於110年9月14日傳送「奶粉買1箱送1罐、第2箱半價」之活動訊息,另案被告沈唯鈴轉發後,告訴人辛○○因而表示欲加入團購並進行轉帳之事實。㈣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乙○○有如上述受騙而匯款之事實。㈤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2.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己○○有如上述受騙而匯款之事實。㈥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2.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壬○○有如上述受騙而匯款之事實。㈦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2.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丁○○有如上述受騙而匯款之事實。㈧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2.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庚○○有如上述受騙而匯款之事實。㈨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2.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甲○○有如上述受騙而匯款之事實。㈩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2.告訴人辛○○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辛○○有如上述受騙而匯款之事實。A、B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乙○○等人有如附表所示轉帳或匯款至A、B帳戶之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55號、第538號判決各1份被告前已因類似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後,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萬2,09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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