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遠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9、913、2783、3828、445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573、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 李濟宇 (代號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發起、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機房,陸續以直接或輾轉之方式,邀集丁○○、 廖志豪周博隆王辰敦 (後三人有罪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108年度訴字第438、709、1086號判決,下稱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李尚喆 (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魏傳恩王志成鍾之棠 (三人有罪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呂依庭 (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確定)、 洪庭儒鐘俊偉 (二人有罪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 鄭家瑋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上訴駁回)、 蕭郁叡 (現由本院通緝中)與 羅傑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人加入,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李濟宇在場操縱、指揮之;且鄭家瑋(代號天)、廖志豪(代號猴)、周博隆(代號祥)、魏傳恩(代號恩,四人於107月間某日,經由 許珈榮 招募而加入,而且許珈榮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丁○○(代號國)、李尚喆(代號發)、王志成(代號胖)、呂依庭(代號庭)、洪庭儒(代號儒)、王辰敦(代號圓)、鐘俊偉(代號偉)、鍾之棠(綽號 子哥 )、蕭郁叡(代號肯)、羅傑(代號野)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10月底以前,陸續加入上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丁○○與李濟宇、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呂依庭、鄭家瑋、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和蕭郁叡、羅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提供被害人名單之「菜商」、轉匯被害人款項之「水房」、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等人,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濟宇負責承租位在寮國之不詳地址作為詐騙機房,提供機房所需之行動電話、電腦設備及成員食宿,安排眾人入出境寮國之交通事宜,而為上開詐騙機房工作及生活管理,且丁○○、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洪庭儒、呂依庭、鐘俊偉、王辰敦、鍾之棠、鄭家瑋與蕭郁叡、羅傑陸續於107年11月4日起(鍾之棠遲於107年11月12日始出境前往寮國,李尚喆、呂依庭依序於107年11月22日、12月7日離開機房返回臺灣),在上開詐騙機房,分工方式如下:
㈠李濟宇(兼第二線、第三線人員)與鐘俊偉(兼第一線人員
)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以李濟宇事先向「菜商」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大量撥打電話予重慶、福建、甘肅、河北等大陸地區人民;㈡廖志豪、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鐘俊偉、鍾之棠、羅傑
擔任第一線人員,周博隆、魏傳恩、王辰敦、鄭家瑋、蕭郁叡擔任第二線(兼第一線)人員,李濟宇、丁○○、李尚喆亦擔任第二線(兼第三線)人員,分別偽裝成大陸地區衛生所、通訊管理局及公安局人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丙○○」、「甲○○」、「乙○○」及另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佯稱:資料外洩,涉及洗錢案件云云,倘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第一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第一線人員旋即將電話轉接給第二線人員接聽(續行詐騙),又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第二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第二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人員接聽(續行詐騙);㈢再由李濟宇、丁○○、李尚喆擔任第三線(兼第二線)人員,
偽裝成大陸地區公安局專案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向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需定點回報,需比對資金,確認其存款金額,以進行資金清查云云,倘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第三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隨即要求上開大陸地區人民轉帳至詐騙機房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致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乙○○」及另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項至詐騙機房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得手,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丙○○」、「甲○○」二人,則因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㈣另由李濟宇計算詐騙機房各成員之績效,記錄成表並以此作
為分發事前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得詐欺所得5%、第二線人員可獲得詐欺所得8%、第三線人員可獲得詐欺所得7%)績效獎金之依據。
二、嗣因警另案偵辦大陸地區人民「 瞿丹 」遭詐欺案件,自許珈榮手機中發現其為李濟宇招募他人出境從事詐欺,及眾人分成三批陸續前往設在寮國之詐騙機房,旋於107年12月29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將李濟宇拘提到案。李濟宇經本院准予具保獲釋後,旋與丁○○、廖志豪、李尚喆、王志成、洪庭儒、呂依庭、鄭家瑋、蕭郁叡、王辰敦、鐘俊偉、羅傑相約在苗栗縣○○市○○○街00號亞曼尼SPA精品汽車旅館,共商本件以在境外從事博弈作為串證之詞,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於108年1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丁○○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部分: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在寮國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丙○○」、「甲○○」、「乙○○」及另外二名大陸地區人民,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之陳述,於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783號偵字卷二影卷第203頁反面-204頁反面,56號訴緝卷第66頁、114頁、351-3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旅行社人員 許嘉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此部分僅作為加重詐欺之證據,見3828號偵字卷一影卷第83-87頁,3828號偵字卷二影卷第165-1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濟宇、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879號偵字卷一影卷第181頁、182頁反面,2783號偵字卷一影卷第113頁、114頁,2783號偵字卷二影卷第114頁、115頁正反面、176頁反面,3828號偵字卷一影卷第78頁、79頁反面),並有教戰手冊(即詐騙被害人講稿)影本1份、檔案名稱「甲○○假地址買手機」錄音譯文1份、檔案名稱「定點回報」錄音譯文1份、檔案名稱「丙○○6反打菜成功」錄音譯文1份、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受理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含蘭州市公安局受理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等)影本1份、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成「 王中華 (警官)、李勇(檢察官)」通訊資料1份、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行使之偽造文書(含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刑事傳票、監管證明書、協查通知書等)影本1份、被害人「乙○○」操作轉帳畫面與交易明細(含蘭州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信銀行等)影本1份、中國農業銀行司法查詢控制系統(JICS)個人帳戶活期交易明細導出表影本1份、同案被告李濟宇於iPhone手機中iCloud雲端備份資料(含11-4周結紀錄、11月總帳等)1份、同案被告李濟宇於iP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與暱稱「皮老闆」之人)擷圖1份、同案被告李濟宇於iP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被告丁○○和同案被告鐘俊偉、周博隆、鍾之棠、李尚喆)擷圖1份、同案被告李濟宇與被害人「乙○○」通訊軟體QQ對話紀錄擷圖1份、同案被告許珈榮於iP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同案被告李濟宇、證人許嘉雯)擷圖1份、同案被告許珈榮於iP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與同案被告李濟宇、周博隆)擷圖1份、同案被告許珈榮於iP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與暱稱「皮皮哥」之人)擷圖1份、同案被告許珈榮於iP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證人許嘉雯)擷圖1份、同案被告 呂依婷 於iPhone手機中相機照片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同案被告洪庭儒)擷圖1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含被告丁○○和同案被告李濟宇、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鍾之棠)9份、個別查詢報表(含被告丁○○和同案被告李濟宇、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鄭家瑋、蕭郁叡、王辰敦、鐘俊偉與共犯羅傑)14份、電子機票翻拍照片(含被告丁○○和同案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鄭家瑋、蕭郁叡、王辰敦及共犯羅傑)9份、長榮航空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1份、同案被告李濟宇手機中相機照片及影片截圖(含詐欺集團成員在機房、班胡亞賽詐騙機房等)1份、「亞曼尼SPA精品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與住宿登記(206、220號房)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含被告丁○○和同案被告王志成、呂依庭、鐘俊偉及共犯羅傑)與手機基地台比對位置資料1份、同案被告廖志豪於手機中相機圖片(即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情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同案被告魏傳恩)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6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879號偵字卷一影卷第17-20頁、25-49頁、53-59頁、63-66頁反面、72頁正反面、84頁、91-138頁,879號偵字卷二影卷第3-13頁,2782號偵字卷影卷第66頁,2783號偵字卷一影卷第6-8頁、14-27頁、33-36頁、49-78頁、83-85頁、90頁、117-118頁、120-122頁、138-141頁、160-162頁、169-174頁,2783號偵字卷二影卷第32-36頁、79-82頁、159-162頁,3828號偵字卷一影卷第128-130頁反面、147-159頁,3828號偵字卷二影卷第1-2頁、9-37頁、48-59頁、101-103頁、134-137頁、140頁正反面、160-164頁、173-195頁,4455號偵字卷影卷第17-20頁、32-37頁),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5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本件詐騙機房係由同案被告李濟宇所發起,並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鄭家瑋、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蕭郁叡等人同組,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且機房自107年11月起開始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件詐騙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至5)。另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已論述同案被告李濟宇與詐騙機房其他成員,分別偽裝成大陸地區衛生局、通訊管理局及公安局人員,對被害人「丙○○」、「甲○○」佯以:資料外洩,涉及洗錢案件云云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示依查得之證據資料,尚無法確認「某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後於107年11月11日匯款人民幣3,600元」及「另某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後於107年11月12日匯款人民幣3萬元」,是否即為被害人「丙○○」及「甲○○」,是公訴人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漏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不影響此部分事實已在起訴範圍之認定,且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共犯:
被告丁○○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李濟宇、廖志豪、周博隆、李尚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鄭家瑋、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蕭郁叡及「菜商」、「水房」、「車手」等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2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因此,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依上開說明,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首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⒉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丁○○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二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被告丁○○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害人「丙○○」、「甲○○」二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加入本件在寮國設立詐騙機房之犯行,業如前述,堪認渠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已自白,爰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8年度偵字第8573、
857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甚且造成被害人「乙○○」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丁○○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斯時在詐騙機房之分工方式、角色地位,暨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目前罹癌之身體孱弱,並審酌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應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斟酌渠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其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丁○○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嗣經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丁○○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三、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
丁○○所有,且係供與同案被告李濟宇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56號訴緝卷第341頁),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同案被告李濟宇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本案尚未發放報酬(見879號偵字卷一影卷第5頁、183頁,8573號偵字卷一影卷第103頁),且依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已實際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李濟宇、廖志豪、周博隆、魏傳恩、王志成、呂依庭、洪庭儒、鄭家瑋、蕭郁叡、王辰敦、鐘俊偉、鍾之棠及「菜商」、「水房」、「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以外之其他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騙。因認被告丁○○另犯二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即107年11、12月另各一次)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丁○○另涉犯上揭罪嫌二次,無非以同案被告李濟宇、王志成、李尚喆、魏傳恩、呂依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周博隆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依公訴人所憑藉之證據,即同案被告李濟宇雖於偵查中供述:詐騙機房自開始運作之後,每天都有上工從事帳騙,可以從有開群撥系統及打通電話確認此事,大概成功詐騙到人民幣80、90萬元,印象中不到人民幣100萬元,係因平常是由我在記帳,107年11月13日以後至30日不是沒有正常紀錄,而是沒有什麼成效,107年12月有詐騙到人民幣70、80萬元,但是107年12月的帳是記在寮國詐騙機房的電腦裡面等語(見879號偵字卷一影卷第181頁反面-183頁)、同案被告王志成於偵查中供述:每個人都是早上八點上班至下午四點下班,是由 濟仔 規定、管理,沒有休息日,每天都在工作,但是沒有人反應,我也不清楚為何沒有人反應,可能是大家都要賺錢吧等語(見2783號偵字卷二影卷第115頁)、同案被告李尚喆於偵查中供述:我是107年11月3日到寮國,同年11月5日開工,做到當月20日為止,期間都是依照李濟宇的指示及教戰守則的內容,打電話給被害人說對方因刑事案件遭到公安局調查,記得成功詐騙到人民幣1萬4,000元,折算加計底薪之後,應該可以領到1萬6,000元的酬勞,但是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2783號偵字卷二影卷第172頁反面、174頁反面)、同案被告魏傳恩於偵查中供述:中間只有一、二天有休息,其他每天都在打電話騙被害人,我自己是有成功詐騙到一位被害人,金額是人民幣10萬元。周博隆明明也打電話,他在詐騙機房賺了新臺幣十幾萬元,這是周博隆自己告訴我的等語(見2783號偵字卷一影卷第112頁反面、114頁、115頁反面)、同案被告周博隆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所為之供述:107年11月至12月在寮國的期間,我可以拿到新臺幣15萬元至16萬元的報酬等語(見2782號偵字卷影卷第141頁)、同案被告呂依庭於偵查中供述:我在的時候(即107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詐騙機房有成功詐騙到一筆是4萬餘元,另一筆是3,000餘元,都是人民幣。洪庭儒跟我說,在我返台之後,機房幾乎每天都有進帳等語(見3828號偵字卷一影卷第78頁反面)。惟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前所述,不論是同案被告李濟宇、王志成、李尚喆、魏傳恩、呂依庭於偵查中之供述,抑或是同案被告周博隆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所為之供述,皆仍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縱使自白內容尚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尚需其中一位被告之自白有補強證據(例如: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轉帳資料或詐騙機房之帳簿…等),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被告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逕以上開被告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彼此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丁○○另犯二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有上開被訴部分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丁○○上開被訴另犯二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Ⅱ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Ⅲ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Ⅳ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Ⅴ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5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人民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被害人匯款金額1「丙○○」107年11月4日以後之11月間之某時許未遂無所得2「甲○○」107年11月4日以後之11月間之某時許未遂無所得3某大陸地區人民107年11月11日3,600元4某大陸地區人民107年11月12日3萬元5「乙○○」107年12月23日102萬9,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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