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瑜選任辯護人王瑩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緩刑期間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耶穌 」、「 艾瑞 」、「 小許 」、「豆油」「伯公仔」、「 韋小寶 」、「東北虎」、「志宇」、「罐頭塔」、「 高啟強 」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即俗稱車手工作。謀議既定,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5頁、第27至31頁、第115至117頁、第161至16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第76至77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6頁、第59至6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案發現場蒐證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第67至74頁、第77頁、第79頁、第81至96頁、第97頁),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
26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除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餘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工作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其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再觀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聯絡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成員即達9人,除被告擔任車手外,其餘成員各司其職,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訛騙被害人,再由「耶穌」指示被告前往約定交款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所詐欺之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前來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本案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欲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再將被害人交付之贓款交回上游,其等之目的本為掩飾或隱匿此錢財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透過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而達到隱匿其去向之效果,依據上述說明,此等手法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惟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欲向被害人甲○○收取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及收取告訴人甲○○原欲交付之贓款並轉交予上游,即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贓款,故應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洗錢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2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均已著手實行,惟尚未達既遂之程度,附表一編號1洗錢犯行僅能論以未遂;附表一編號2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前開洗錢未遂罪,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負責車手工作,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金融秩序之信賴,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金訴字卷第108之1至108之2頁),參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保全安管工作,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緩刑宣告: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有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3歲,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觸犯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考量其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並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現從事正當工作,已有收入來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使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㈠緩刑期間應依本判決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並用以本案犯行聯繫之工具一節,業據其分別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應依刑法前揭規定,於其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為 吳沛妘 所
交付與被告,吳沛妘表示該筆款項係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且確有收到虛擬貨幣而認係正常交易等情,有警員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是該部分33萬元應認係合法交易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所餘現金30萬元雖原為被告向告訴人乙○○所取得,惟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已均遭扣案,此部分亦非屬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偵訊中陳明在卷(偵卷
第1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信龍、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行經過證據備註宣告刑1告訴人乙○○不詳詐欺集團詳成員,先於112年2月初,在社群網站上張貼投資訊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ProShares證券-陳經理」、「U客專業幣商」,與乙○○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需要購買虛擬貨幣USTD(中文名:泰達幣)才能投資,請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幣商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亮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現金,交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耶穌」(下稱「耶穌」)之指示前往取款之丙○○。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59至63頁)⑵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17至25頁、第27至31頁、第115至11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第27至43頁、第76至78頁、第126頁)⑶乙○○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77頁)⑷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81至96頁)⑸乙○○面交畫面擷取圖片(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97頁)已達成調解。約定償還乙○○250,000元。詳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3號調解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第108之1至108之2頁)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告訴人甲○○不詳詐欺集團詳成員,先於112年1月5日透過LINE暱稱「助理 陳佳穎 」與甲○○聯繫,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以用虛擬貨幣儲值,請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幣商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晚間6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龍潭門市,攜帶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之現金800,000元,與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耶穌」之指示前往該處之丙○○碰面,雙方尚在洽談如何交付款項事宜,丙○○未及向甲○○取得詐欺贓款前,即當場遭警員查獲犯行而未果,且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53至56頁、112金訴536卷第126至129頁)⑵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17至25、第27至31頁、第115至11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第27至43頁、第76至78頁、第126頁)⑶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81至96頁)⑷甲○○面交畫面擷取圖片(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97頁)已達成調解。約定償還甲○○1,200元。詳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3號調解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第108之1至108之2頁)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證據出處備註1現金(新臺幣)630,000元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67至74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第91頁)其中33萬元為向 吳沛沄 所取得、30萬元為向乙○○所取得2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8張同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經本案詐欺集團要求使用之物3識別證1張同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經本案詐欺集團要求需配戴之物4點鈔機1臺同上被告用以收受詐欺贓款時現場清點現金所用5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1支同上被告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聯6Iphone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1支同上被告本案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手機764G記憶卡1張同上被告所購買用以於為本案犯行時,錄下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過程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