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泉
羅尚緯(原名羅聖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第8833號、第11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源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參張沒收。
羅尚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源泉、羅尚緯均明知不明人士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欲以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於幕後,於成功詐騙他人後,以收購而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以增加刑事偵查機關追緝實際行為人之困難度,嗣詐欺集團再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往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竟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黃源泉因一綽號「排骨」之人介紹其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出賣帳戶,黃源泉乃先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親至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分行開通網銀功能,再經「排骨」聯繫,而於111年7月7日15時30分許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派之不詳女成員相約於中壢不詳之家樂福見面,而由該女成員收繳黃源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存簿及證件,黃源泉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該女成員並將黃源泉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而與其他車主(即帳戶持有人),共同由其他 顧車 人員(看管帳戶持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其間,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7月26日載送黃源泉至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分行約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二組即係下開羅尚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羅尚緯則經由不詳管道得知提供帳戶即可賺取酬勞之訊息,而與綽號「 阿偉 」之人於不詳時地相約見面,「阿偉」並引導其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其並提供其之如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載送其至中國信託銀行不詳分行辦理開通網銀,羅尚緯並即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羅尚緯並於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8日以網銀方式設定多達廿八組約定轉帳帳戶。嗣取得上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如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所示金額(包括被害人、告訴人之遭詐騙款項及其他不明之洗錢款項)至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方於111年7月29日16時54分許接獲第一商銀林口分行行員通報疑似有車手,乃據報到場,查知 陳隆昌邱金駿謝翔渝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監控並載至該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因而逮捕邱金駿、謝翔渝二人,警方自謝翔渝身上及車上扣得黃源泉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3張,警方並依陳隆昌之指控得知有其他人頭遭押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警方乃會同屋主 黃羅秋蘭 於該日22時10分許分,至該處進行搜索,在二樓房間內查獲車主黃源泉、羅尚緯、 孫家修黃教峻陳信州 ,並查獲顧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李厚裕陳功堯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廖肇熙、邱顯祥、楊威威訴由其等住居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黃源泉、羅尚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源泉、羅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肇熙、邱顯祥、楊威威、被害人 江雅惠 、證人謝翔渝、孫家修、陳隆昌、黃教峻、黃羅秋蘭、證人即正犯李厚裕、陳功堯、邱金駿於警詢陳述無訛,復有被告黃源泉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羅尚緯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孫家修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羅尚緯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84號案件卷宗影本、搜索現場所得、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資料、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再查,被告二人雖係在本案詐欺集團顧車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遭警查獲,然被告黃源泉係經由綽號「排骨」之人介紹其以每個帳戶七萬元之代價而同意出賣帳戶,被告羅尚緯則經由不詳管道得知提供帳戶即可賺取酬勞之訊息,因而同意提供帳戶,可見其二人均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利益而提供帳戶,其二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將非法使用其等帳戶實可預知,自須對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負責。遑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7月26日載送被告黃源泉至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分行約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二組即係被告羅尚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而被告羅尚緯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載送其至中國信託銀行不詳分行辦理開通網銀,此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調取被告二人之帳戶資料可憑,被告二人於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時,已可向行員示警並經行員通報警方到場,卻不此為之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辦理相關手續,並於辦理完成後將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至此階段,均已具備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甚明。此外,並扣得被告黃源泉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之提款卡3張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源泉將「黃源泉國泰帳戶」;被告羅尚緯將「羅尚緯中信A帳戶」、「羅尚緯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分別交予「排骨」及「阿偉」,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洗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二人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二人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黃源泉、羅尚緯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二人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二人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黃源泉、羅尚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黃源泉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廖肇熙、邱顯祥、被害人江雅惠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羅尚緯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廖肇熙、邱顯祥、楊威威、被害人江雅惠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黃源泉、羅尚緯各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黃源泉、羅尚緯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黃源泉、羅尚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黃源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黃源泉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排骨」;被告羅尚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羅尚緯中信A帳戶」、「羅尚緯中信B帳戶」之,交予「阿偉」,而自白其等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黃源泉、羅尚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二人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二人雖坦承犯行,且被告羅尚緯與告訴人楊威威達成調解(然須自115年1月起始按月給付1萬元),然除上開告訴人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與被告黃源泉、羅尚緯和解,此外,被告黃源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高達計321萬元,而被告羅尚緯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高達計2,909,000元,二人之可責性甚高、被告黃源泉更已於98年間因提供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在案,已知提供帳戶之為害,竟仍於本件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圖賺取報酬之可責性更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黃源泉遭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參張,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二人於檢察官訊問中均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8954號卷第6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本件被害人廖肇熙、江雅惠之款項洗入被告羅尚緯帳戶後,遭洗出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邱顯祥之款項洗入被告羅尚緯帳戶後,遭洗出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威威之款項洗入被告羅尚緯帳戶後,遭洗出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黃源泉、羅尚緯各自提供之金融帳戶編號提供者提供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1黃源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源泉國泰帳戶」)2羅尚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尚緯中信A帳戶」)3羅尚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尚緯中信B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1廖肇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宏元籌碼交流會群組」,以卓越之股市投資績效先吸引廖肇熙加入為會員,再以廖肇熙之投資獲利豐厚,如欲提領,需繳交各種名目之款項為由,使廖肇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總計將783萬6,866元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廖肇熙於111年7月28日,匯款120萬元至右揭帳戶。「黃源泉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連同下述江雅惠所匯款項轉匯至右揭帳戶,匯款金額分別為:①50萬元②50萬元③50萬元④50萬元⑤20萬9,000元「羅尚緯中信A帳戶」書證①告訴人廖肇熙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告訴人廖肇熙所提出之匯款回條6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5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2邱顯祥(提告)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下旬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顯祥,向邱顯祥表示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股票利潤豐厚,使邱顯祥信以為真而跟隨投資,嗣邱顯祥認有獲利欲動支時,該集團再以各種名目要求邱顯祥須先轉帳或匯款與該集團,邱顯祥始察覺有異,惟總計已遭詐騙898萬9,525元。邱顯祥於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揭帳戶。「黃源泉國泰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下午1時13分許,將50萬元、50萬元轉匯至右揭帳戶。「羅尚緯中信A帳戶」書證①告訴人邱顯祥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告訴人邱顯祥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共6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共3紙、告訴人邱顯祥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3江雅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以卓越之股市投資績效先吸引江雅惠加入為會員,再以各種名目要求江雅惠持續匯款,使江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總計將446萬元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江雅惠於111年7月28日,匯款101萬元至右揭帳戶。「黃源泉國泰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連同上述廖肇熙所匯款項轉匯至右揭帳戶,匯款金額分別為:①50萬元②50萬元③50萬元④50萬元⑤20萬9,000元「羅尚緯中信A帳戶」書證①被害人江雅惠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被害人江雅惠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共7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紙、被害人江雅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4楊威威(提告)詐騙集團自110年12月26日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威威,向楊威威表示有一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利潤豐厚,使楊威威信以為真而跟隨投資,嗣楊威威認有獲利欲動支時,該集團再以各種名目要求楊威威須先轉帳或匯款與該集團,楊威威始察覺有異,惟總計已遭詐騙77萬2,810元。楊威威於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70萬元至右揭帳戶另案被告孫家修申設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0號、第4336號、第8189號提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將70萬元轉匯至右揭帳戶。「羅尚緯中信B帳戶」書證①告訴人楊威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告訴人楊威威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威威所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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