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82號

原告 林碧珍

被告 吳有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由西往東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化道路與中美九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因而受損,經廠商初估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140,829元,原告評估原告汽車之車齡及車況,雖已無修繕價值,然若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汽車仍能正常使用,原告受有相當於修繕費之損害自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2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汽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原告汽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可證(見卷第15-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案卷核閱屬實(見本卷第33-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汽車,為本件肇事唯一原因,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乙情,應屬可採。

㈢查原告汽車係87年1月份出廠之車輛,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46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其使用期間約24年6月;再參酌原告汽車修繕估價單上,已載明修繕費用140,829元中,工資金額為2,005元、塗裝金額為15,452元、鈑金金額為33,338元、零件金額為90,034元(見卷第103頁),本院據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034(5+1)≒15,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004-15,006)1/5(24+6/12)≒75,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004-75,028=15,006】,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005元、「塗裝」15,452元及「鈑金」33,338元,是原告汽車之損害金額應為65,801元(計算式:15,006+2,005+15,452+33,338=65,801)。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如上揭㈡所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8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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