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欽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欽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欽龍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上午某時許,行經 李萬生 所有之址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底層之倉庫,見該處大門上方之鐵欄桿縫隙大開,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手伸入上開縫隙並自內開啟大門後,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李欽龍所有之電線4捆,得手後將之攜往 巫堂厚 及其妻 楊滿 共同經營之址設基隆市○○區○○路○○○○號泰源號資源回收場,本欲變賣,惟巫堂厚及楊滿察覺有異而未予收購。嗣李萬生至前揭倉庫之際,發覺屋內電線遭竊,經警調閱泰源號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欽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核與被害人李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暨證人楊滿、巫堂厚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第6頁、第42頁、第42頁反面、第54頁、第54頁反面、第61頁反面),並有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見該倉庫大門上方之鐵欄桿縫隙大開,將手伸入上開縫隙並自內開啟大門後,步行入內,既未毀壞該門,亦無超越或踰越而進之行為,自屬啟門入室竊盜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9罪)、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3
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三)、(四)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1年12月31日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後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業工(均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