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冠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及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46條、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83萬9,628元,自103年4月起任職於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月薪約2萬3,000元等情,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復於10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郵政存簿節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灣銀行債權管理部103年11月14日債管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25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水字第115746號及新北院清103司執水字第121832號執行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561號支付命令為證,然其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資料,致本院無從判定聲請人有何債務無法清償之虞。嗣本院於10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提出其他土地、房屋、股票、存摺等資料,如有土地房屋應提出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則請提出該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如有存摺則請提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帳號最近2年內每筆提存款或轉帳明細表、存摺之證明文件資料﹔如有機車或汽車則請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則請提出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不動產、股票、存款變動狀況。」、「提出聲請人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種類,須詳細說明其收入期迄時間為何,並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全民健保投保歷史明細表。」、「提出聲請人在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有關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勞健保或其他支出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說明受扶養人周余麵實際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證據釋明之。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及其人數、姓名。如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提出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含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卻由聲請人負擔之原因,併請提出相當之證明說明之。」聲請人固於104年1月19日具狀補陳台灣銀行債權管理部103年11月14日債管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16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水字第121832號執行命令、103年11月25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水字第115746號執行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561號支付命令、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節本,並簡略陳述聲請前2年均無工作,無收入,母親周余麵由聲請人與兄弟3人共同扶養等語。且異動聲請人前於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扶養費每月7,000元,為每月3,000元,並加計租屋(該房屋為聲請人母親周余麵所有)費用每月4,000元、稅賦2,000元,而無補陳任何理由。
並對於本院上開待釐清問題仍未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供參,而上開待釐清問題亦非本院依職權調查可得知,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屬要件不備,且有違消債條例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應予駁回。
三、消債條例雖於101年1月4日所增訂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份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雖於收受本院前開命補正之裁定後,向本院補正提出前開文件,然對於本院命其補正說明之問題,仍未加以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致使本院依其聲請狀載內容,無從得知其是否有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意思及難認有符合該理由一所示聲請之法定程式與要件,依法自尚無庸為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併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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