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黃千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捌仟零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與五期違約金共新台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消費款,逾
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與第4給付利息與違約金】
。
㈡、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95年8月29日止持卡消費,尚欠消費
款本金新台幣138,032元、利息1,643元,合計尚欠
139,675元未繳,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帳單
查詢、約定條款影本1份及戶籍謄本份等為證。而被告合法
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