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建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上午7
時4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甲○○進行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本卷第19頁)在卷為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僅新臺幣8百元,被告之配偶 蔡鴻彰 為中度精神障礙、育有未成年子女5名,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5、16頁)在卷可佐,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雖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然仍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20565號被告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165號病床旁,徒手竊取甲○○所有、租借予該病床家屬 張宜翔 之躺椅1張(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張宜翔發現失竊而通知甲○○,由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查中之供述│拿取躺椅1張且未曾出租躺椅予││││165號病床家屬使用,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也是從事││││出租躺椅之工作,伊拿的是自己││││的躺椅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證明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晚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10時許(經查為晚上11時11分許│││述│)將該躺椅持往該處交承租人使││││用,於同年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經承租人通知失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證明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晚上│││、翻拍照片32張及勘驗│11時11分許將該躺椅持往該處交│││筆錄1份│承租人使用。被告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竊取同一張躺椅││││。自告訴人交付承租人,至被告││││竊取之過程中,該躺椅均在該病││││床旁,未曾與其他躺椅交換,被││││告竊取前亦未與任何人交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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