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簡菲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9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1年9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段00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乃以該車駕駛人闖紅燈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9月15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101年9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合併裁處新台幣(下同)5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闖紅燈部分,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01年9月21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7月23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然原告並未發現警察制止,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9月6日警蘭交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稱執勤員警顯見原告闖紅燈違規,並經警方在前方指揮示意停車受檢,原告未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違規屬實並有錄影存證,其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以原告於101年7月23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段00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乃以該車駕駛人闖紅燈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被告於101年9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合併裁處新台幣(下同)5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闖紅燈部分,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稽(本院卷第25、5頁);又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7頁背面),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㈢經本院勘驗警方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當時為日間
,天氣為晴,原告於錄影播放時間0分7秒至0分9秒闖紅燈後,員警於0分10秒至0分11秒已鳴2次喇叭聲響示警,0分12秒至0分13秒時,員警身著制服及背心,頭戴帽子手舉紅色指揮棒,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走去,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由員警身旁經過,於0分14秒至0分15秒,原告車輛由內側車道偏往外側車道行駛,速度於經過員警旁時減緩,員警跟隨往原告車輛行駛方向走去,然原告車輛卻於0分15秒至0分21秒未停止加速繼續往前行駛離開錄影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舉發員警當時身穿警用服裝,且手持紅色指揮棒,並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走去,所處之位置明顯可見,且當日天氣良好,現場視距應屬良好,警員先前又有鳴2次喇叭聲響示警,原告實難諉為不知警員有示意其停車受檢,況依原告之反應,其原本已由內側車道偏往外側車道行,並於經過員警旁時,車速有明顯減緩,顯見其已見到警方示意其停車,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不足採信,而員警見原告有闖紅燈之舉而揮棒攔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此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本文所規定「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則警方依法逕行舉發,自無違誤。原處分本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認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合併裁處5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闖紅燈部分,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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