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才
游健銘游銀河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才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健銘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銀河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才因故得知宜蘭縣五結鄉五結平行排水路防潮閘門附近有國有林班地流出之漂流木紅檜,遂與游健銘(游才之子)、游銀河(游才之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14時許,至宜蘭縣五結鄉五結平行排水路防潮閘門附近,將該處自國有林班地流出之漂流木紅檜共39支(材積共1.867立方公尺,總價新台幣21,817元),搬運至游健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游才之姪子 游昌明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欲駕車返回○○○區○於○○○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之頭城收費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39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游才、游健銘、游銀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漂流木紅檜39支搬運至游健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載離,嗣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時為警查獲等情;惟被告游才辯稱:伊於101年8月9日前往花蓮途中經過宜蘭五結鄉,見河口附近有工作人員清運漂流木,經詢問得知可以自由撿拾,即雇用當地居民駕竹筏前往撿拾並暫存於五結排水路閘門附近空地,日後蘇花公路開放通行,前往花蓮台東等地後經南迴返回台中,期間伊因腳傷行動不便,直到101年10月15日才請游健銘、游銀河前往搬運,伊不知道不能搬運,並無侵占意圖云云;被告游健銘辯稱:於101年10月15日父親游才要伊載游銀河至宜○○○鄉○○路防潮閘門搬運漂流木至車上,是游才說該等漂流木可以載,不知道不可以撿拾云云;被告游銀河辯稱:因為游健銘說要來宜蘭玩,我就跟他一起來,後來載到海邊,游才就說要去撿東西,我有一起幫忙撿木頭,但我不知道不可以撿拾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游才、游健銘、游銀河三人坦承上開撿拾、搬運行為如前外,並經證人即羅東林管處人員 張鴻承 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等所撿拾載運者為鄰近國有林班地所流出之國有林木針葉一級木檜木等情無訛,另有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取締竊佔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本案查獲及漂流木照片共46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漂流木經送交羅東林管處確認後,該處以101年11月12日羅冬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數量明細表、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竊佔位置圖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三、又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份,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而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7月14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目、第3點第7目之1、2分別著有明文。又蘇拉颱風於101年8月1日登陸臺灣地區所造成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宜蘭縣政府固於101年8月7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自101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間,設籍於宜蘭縣之居民,得在(一)蘭陽溪:自家源橋以下至海邊(不包含各支流)。(二)南澳南溪:自澳尾橋至南澳橋。(三)南澳北溪:自金岳橋及金岳二橋至南澳橋。(四)和平溪:自濁水橋至海邊。(五)縣轄海岸沙灘。撿拾漂流木,惟如具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縣政府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有前開公告函文存卷可稽。查被告三人均設籍於台中市,已不符合前開公告之規定,況被告三人撿拾搬運漂流木之時間亦非上開公告時段,而稽之卷附被告游才、游健銘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所犯案件判決書、起訴書、不起訴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書、95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433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被告游才前於94年間,即曾因雇用游健銘、案外人 廖永木 等人駕駛起重機竊取東勢林管處保管之漂流木之犯行,被告游才遭起訴判刑,被告游健銘則辯稱不知情而經檢察官認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游才於95年間因向他人以139萬元購買贓物檜木再轉售之犯行,遭起訴判刑在案等情,據此,則被告游才、游健銘經此等偵查審判程序後,對於漂流木等木材之撿拾與取得,理應更為謹慎查證始得為之,豈可能聽信隨意經過之人三言兩語即 確信渠 等可以任意撿拾漂流木,渠等二人辯稱不知不能撿拾云云,洵不足採;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事責任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游銀河為被告游才之友,僅因游才邀約即搭乘游健銘所駕駛自小客車自台中前往宜蘭一起撿拾漂流木,衡諸通常人對此自當對於邀約者有所質疑或查證其撿拾之行為是否合法,被告游銀河對此竟全無任何質疑或查證,其主觀上並無何憑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有誤認之情,自不得因此主張卸免刑責。是以,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均要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三人就上開侵占漂流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游才、游健銘、游銀河均僅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上開國有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及所侵占之漂流木數量、價值(39支紅檜,材積共1.867立方公尺,總價新台幣21,817元)、尚未出售牟利即遭員警查獲等情,另考量被告游才前於94年間,即曾因雇用游健銘、案外人廖永木等人駕駛起重機竊取東勢林管處保管之漂流木之犯行,被告游才遭起訴判刑,而被告游健銘則辯稱不知情而經檢察官認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游才於95年間因向他人以139萬元購買贓物檜木再轉售之犯行,遭起訴判刑在案等情,此有被告游才、游健銘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所犯案件判決書、起訴書、不起訴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書、95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游才、游健銘竟犯本案卻辯稱不知漂流木未經許可不得撿拾云云之犯後態度、被告游銀河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三人之生活狀況(游才、游健銘、游銀河於警詢自 陳無業 、從事司機、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勉持、勉持)、智識程度(游才、游健銘、游銀河於警詢自陳學歷分別為高中畢業、高中畢業、國中畢業)、 素行 (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游才前有犯竊盜、妨害自由、贓物等科刑紀錄,游健銘無科刑紀錄,游銀河無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