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
仟玖佰陸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參仟玖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