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83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丙○○
       張欣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0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3月10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分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有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
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
。嗣國泰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且被告另於92年5月29日、93年5月20日向原告分別貸
款100,000元與210,000元二筆,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均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者
,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
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
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4年11月8日為
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消費款與簡易通
信貸款共471,266元(含消費款與借款本金計441,980元、利
息29,286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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