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8513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傳輝
       蔡宜君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
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
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4年9月5日為止,尚欠有新臺
幣(下同)205,547元未為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97,201
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8,346元均未清償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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