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 林武湖
林宗言 共同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被告 賴文姝 訴訟代理人 賴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三樓房屋之漏水以不滲漏至原告林武湖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二樓房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武湖新臺幣捌萬元、原告林宗言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武湖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武湖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 陸元 為原告林武湖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林宗言勝訴部分於原告林宗言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林宗言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武湖248,000元、林宗言10萬元,及均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聲明,且被告對於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林武湖所有,自民國90年間由其子即原
告林宗言居住使用,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因被告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牆面、地板、電線、水管管路翻修後,擅改為3間套房以出租牟利,增加樓版之荷重,致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及壁癌情況,屋內之傢俱及裝潢毀損,並使原告林宗言飽受漏水之苦而於103年4月間搬遷,被告應修繕至系爭2樓房屋不漏水狀態,並應賠償系爭2樓房屋傢俱、裝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長達1年無法自住及出租,房租每月以9,000元計算,計租金損失108,000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18,000元);另原告林宗言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無法安居,原告林武湖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6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武湖248,000元(傢俱及裝潢毀損8萬元、租金損失108,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林宗言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2樓房屋係前人留給後代子孫安身立命所興建,歷經921
地震仍無損害,直至系爭3樓房屋改建後才有漏水情況,雖經原告雇工維修並使用止水針,漏水情況仍未見改善,且漏水點皆在系爭2樓房屋中心位置,上方應是系爭3樓房屋套房衛浴設備之周圍,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2月21日
(104)省土技字第650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3樓房屋於增設套房後,對於近40年之建築結構造成樓版撓度增加、混凝土開裂之情況,為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主因,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辯稱同棟6樓加蓋違建、2樓增設平台、1樓加建夾層等
,影響房屋結構等情,惟6樓係就面積3分之1部分以輕隔間增建,且未供人居住,如6樓增建為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及漏水係自6樓水塔牆壁共用水管順流而下,理應同棟各樓層均有漏水情況,且2樓以上之樓層會比2樓漏水更嚴重,然現況是3、4、5樓天花板沒有漏水,系爭2樓房屋則漏水嚴重,被告無法證明加蓋違建、增設平台、加建夾層等,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有關,自非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2、3樓房屋迄今已40年屋齡,已產生結構變化及水管管
路耗損,故房屋有損壞及漏水之情實難避免,且原告之親戚於同棟頂樓加蓋6樓並隔成2間之鋼筋水泥房間及改建水塔,又於2樓增設平台、1樓加建夾層,上開違建增加重量,已破壞房屋結構,雨水即自6樓屋頂龜裂處向下滲漏導致2至5樓皆漏水,且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經鑑定人進行4次水壓及8個月停水測試,並無漏水現象,然系爭2樓房屋卻仍有漏水,故本件漏水源頭來自6樓水塔牆壁水管,並順流而下流入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及樓梯間,與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無涉,無從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漏水係由三樓第一間臥室牆壁開始」,
並未探究漏水源頭,顯有疏失,參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1圖示第1間臥室「敲開牆壁位置」係面對外側,即大樓之共用管線所在,故追溯漏水源頭實際係臥室外牆所在之「大樓共用水管」漏水所致,且鑑定人未實際測量系爭3樓房屋地板厚度並敘明重量增加之計算方式,足見鑑定過程粗糙,其鑑定結果不足以證明系爭3樓房屋是漏水原因。
㈢系爭2樓房屋縱因漏水受有損害,僅需就少數油漆剝落、發
霉等部分予以粉刷與補強而已,且須扣除折舊,原告林武湖所提估價單不足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林武湖稱系爭
2樓房屋因漏水無法出租,並無證據足堪證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另被告沒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故意,亦難認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已達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亦未舉證受有何種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林武湖及被告分別為系爭2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以致傢俱、裝潢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2樓房屋之大門正上方油漆剝落並有水痕、第一、二間房間之天花板,均有油漆剝落現象,第二間房間入口處窗戶水泥剝落及其內之衣櫃若干部分發霉,有本院104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被告整建裝修系爭3樓房屋施工不當所造成,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㈠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㈡原告林武湖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有關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部分:
⒈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2樓房屋之
滲漏水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㈠本案鑑定時間由雨季之6月底進行至11月底,期間多次降雨或數十日晴朗無雨之情況下,鑑定標的物漏水狀況,係不分季節、不受氣候因素影響,呈持續滲漏之現象,應可排除係降雨所致。㈡經於被告賴金樹先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鑑定標的物三樓增設之3間套房浴廁排水管線測試後,漏水並無增加或減少情形,故排除漏水係由排水系統所造成。㈢依已敲除磁磚面及水泥砂漿潮溼區域、樓梯外牆漏水及水準測量高程狀況,研判漏水係由被告賴金樹先生所有三樓第一間臥室牆壁開始(已敲除部分磁磚區域),沿著磚牆與磁磚間縫隙往底下流竄,遇有縫隙即流出(樓梯與平頂),當流至樓板接觸面後,即轉往樓板較低處流動,遇有裂縫便往下滲漏。若滲漏區不足以宣洩水量時,即漫流至樓板較低處(詳附件七),於樓板裂縫處滲漏而出。」,其結論及建議略以:「㈠依鑑定標的物核准之使用執照資料得知,鑑定標的物二樓及三樓,除原設置一套浴廁及廚房外,並無其餘內部隔間,原結構設計樓版厚度僅為12cm。現況鑑定標的物三樓經改裝為三間套房,每間套房內附完整一套浴廁,其方式係墊高樓版高度,將管線埋於其中。概估增設浴廁範圍係以水泥漿至少墊高10cm,則該處平均至少增加200kg/㎡(誤載c㎡)的重量,對於已近40年之建築結構,將造成樓版撓度增加、混凝土開裂之情況。原告指稱係因被告賴金樹先生於三樓增設套房後,二樓才發生樓版漏水之情況,於理論及實務經驗係屬可能。㈡經多次檢測、試驗結果與現場敲除檢視證據研判,漏水係由三樓第一間臥室牆壁開始,滲漏至外牆與三樓底版已相當時日(底版與磁磚間砂漿潮濕),樓梯間轉角處經年潮濕不乾。
」等語,有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依據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位置、系爭2樓、3樓現況上下位置比對、系爭3樓房屋改裝套房之情形及系爭3樓第一間臥室敲除磁磚面、水泥砂漿潮溼區城、樓梯外牆漏水、水準測量高程等具體客觀事實,再就各種滲漏水可能原因加以研判,判斷係系爭3樓房屋樓板加厚,增加原設計之載重,對於已近4
0年之建築結構,造成樓版撓動增加、混凝土開裂之情況,漏水由系爭3樓房屋第一間臥室牆壁沿著磚牆與磚磁間縫隙往底下流竄,而發生系爭2樓房屋前開滲漏水之情形,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係系爭3樓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6樓增建物為漏水原因,且系爭3樓房
屋臥室牆壁並無水源,源頭應係臥室外牆之大樓共用水管持續漏水所致,且鑑定人未實際測量地磚厚度,系爭3樓房屋所增加重量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毫無關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說明略以:「鑑定報告研判漏水係由被告所有三樓第一間臥室牆壁開始乙節,係指牆壁間之給水管路,年久失修,因腐蝕或年久鬆脫,導致接頭漏水,水沿牆壁與磁磚間而下,或柱內雨水排水管龜裂遇下雨而滲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十四條規定,地坪以水泥砂漿粉光時,每1公分厚20kg/㎡(報告誤植為c㎡),本案於增加排水管處地板均墊高10公分,合計為20*10=200kg/㎡…。本建大樓原5樓增建6樓,依結構受力行為,6樓增加重量係由5樓柱往下傳遞至1樓再傳遞至基礎與土壤,傳遞過程中,柱承受較大軸力,地板係受柱牽動,柱之影響係以全棟變形與否考量,對樓板影響較小。因此,若6樓增建影響是整棟建築,非僅2、3樓而已。」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4日(105)省土技字第0963號函可憑,並經鑑定人 侯海樹陳坤成 到庭證稱略為:「六樓違章荷重會經由樑柱系統傳遞到基礎層,並不會造成三樓地板、二樓樓頂荷重的增加」、「又如果二樓漏水是因為大樓外牆共用水管漏水所致,應該很早就會發生,若是大樓外牆共用水管剛好在二、三樓之間漏水,則二樓一樓之間的樓地板也會漏水,本件大樓一樓並沒有漏水。」、「在六十年代設計的樓版載重是每平方公尺兩百公斤,三樓重新裝修後墊高的高度加上衛浴設備已經超過原設計的載重,原設計的樓版厚度是12公分,三樓整修的增加荷重大於兩百公斤,且既有樓版混凝土強度經歷逾40年,其強度低於原設計強度,此情形對樓版會產生撓度或變形,其表徵即樓版會產生裂縫,若其上有滲水,會沿著裂縫往下滲。」、「應該是給水管路漏水」、「六樓違建應該會造成五樓漏水,但是五樓並沒有漏水,因此排除六樓違建造成二樓漏水,在鑑定期間六樓樓頂到五樓樓版間並沒有漏水情形,所以在鑑定期間應該不是因為六樓屋頂龜裂,降雨導致二樓漏水。」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於104年6月30日現場履勘時,系爭3樓房屋共3個套房,其中一個套房冷氣出風口周圍油漆些微斑駁,另一個套房天花板油漆些微剝落,此並外無其他毀損或滲水現象,難認系爭3樓房屋有何受同棟6樓增建物之載重,肇致漏水之情形,自無可能跳躍同棟系爭3樓,逕對同棟2樓內部裝潢結構造成滲水損害之可能,而系爭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實地勘查現場狀況後,依據學理根據,本諸專業知識而作成,被告否認前開鑑定意見,憑空臆測系爭2樓房屋漏水是同棟6樓增建所造成,自難採信。
㈡有關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⒉查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來源,係由系爭3樓房屋第一間臥室牆
壁間之給水管路接頭漏水所致,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應由被告負責,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損害,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又需先阻絕系爭3樓房屋第一間臥室牆壁漏水來源後,始能徹底解除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況,故需對系爭3樓房屋漏水源阻漏,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則系爭2樓房屋排除侵害之修復工程,需自系爭3樓房屋施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①原告林武湖請求傢俱及裝潢漏水受損部分:原告林武湖所
有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致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有水流痕跡、廚櫃上方木板脫落、衣櫃發霉,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式需將浸水劣化之水泥砂漿完全刮除,水泥砂漿刮除後出露之裂縫,全部以EPOXY灌助、填塞,重新進行水泥砂漿塗布後,再進內部水泥漆粉刷,此部分修繕費用估算為97,206元;受漏水浸潤毀損之木作部分則另重新製作,其中木作項目價格各處不同,係以訪價方式暫列,此部分修繕費用估計為137,3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及附件十),雖木作部分之估價單有部分項目與刮除水泥砂漿、灌助、填塞EPOXY、塗布水泥砂漿及粉刷水泥漆等修繕重複,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萬元,未逾浸水劣化水泥砂漿之修繕費用97,206元,自屬有據。
②原告林武湖請求租金損失108,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原告林武湖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導致系爭2樓房屋無法出租,請求1年的租金損失108,000元,然系爭2樓房屋自始即由原告家人居住,自90年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則由原告林武湖之子即原告林宗言全家居住,為原告所自承,顯然原告林武湖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之計劃。原告林武湖雖主張原告林宗言有按月給付租金8,000元,且於原告林宗言搬走後,有人願以9,000元承租系爭2樓房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林武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其有依已定計劃預期可獲得租金收益之事實,原告林武湖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無法出租受有租金之損失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原告林武湖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2樓房屋未出租受有之租金損失108,000元,不應准許。
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第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林武湖係長期將系爭2樓房屋交由原告林宗言使用,自己並未居住於此,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未受侵害,原告林武湖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自屬無據。又系爭3樓房屋自102年7月間起即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內因漏水而有油漆剝落、樓板、牆壁及木作裝潢潮濕發霉之情形,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登記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經原告反應有漏水情形後雖曾僱人打針止漏,但仍持續漏水,衡情居家環境潮濕,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會造成居住者不舒適之感覺,也可能引起身體過敏等症狀,且嚴重干擾日常生活,已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品質,堪認被告未妥善保管系爭3樓房屋,業已侵害原告林宗言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林宗言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誠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宗言居住安寧所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漏水時間、被告過失程度及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宗言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以不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及給付原告林武湖8萬元、原告林宗言3萬元,及均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206元(見本院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共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業據原告繳納,又因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預納鑑定費計15萬元(初勘5,000元+145,000元=15萬元),有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5日(104)省土技字第2876號函及同年7月9日(104)省土技字第3493號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580元。另原告林宗言減縮部分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爰酌量兩造勝敗而命以比例分擔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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