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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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婷儀被告莊汶琦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8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04年度訴字第337號),認為管轄錯誤,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婷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00-0000-0000黑貓宅急便配送聯上偽造「 陳淑絹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00-0000-0000黑貓宅急便配送聯上偽造「陳淑絹」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莊汶琦無罪。
事實
一、緣綽號「千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他人提供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用之金融帳戶,王婷儀於民國103年5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千萬」,「千萬」知悉王婷儀並無工作,遂詢問王婷儀可否為其至桃園地區空軍一號巴士站或便利商店,拿取他人寄送之包裹文件後,再轉送至其所指定之置物箱內放置,置物箱內會預先放置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為取送件之酬勞。王婷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千萬」之成年人收取包裹,並將收取之包裹依該他人指示置放於不同家樂福內之置物櫃,而非當面交付包裹,且領取包裹之報酬均置於該次寄放包裹之置物櫃內,此一背於常情之工作及領取報酬方式,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應允。
㈠103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千萬」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
王婷儀聯繫後,同日17時許,王婷儀即依「千萬」指示,至桃園縣○○○○○路○段000○0號黑貓宅急便,領取收件人為「高科企業」,由 陳睿廷 所寄送之陳睿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包裹,王婷儀為防遭查出真實身分,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黑貓宅急便配送聯之簽收欄內偽造「陳淑絹」署名,而偽造「陳淑絹」業已收受包裹之私文書1紙,再將上開偽造之簽收配送聯,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淑絹」及黑貓宅急便公司管理收件客戶姓名之正確性,王婷儀隨即將陳睿廷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送往桃園家樂福經國店,放在「千萬」指定之置物櫃內,以交予「千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在櫃內拿取1千元以為酬勞。嗣「千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25日13時44分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PS4之不實訊息,致 龔育安 信以為真,意欲購買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44分,匯款8千元至陳睿廷上開郵局帳戶(陳睿廷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確定)。
㈡103年6月23日16時許,「千萬」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王婷
儀聯繫後,同日17時30分許,王婷儀即依「千萬」指示,由莊汶琦(所涉幫助詐欺部分詳後述)騎乘機車後載王婷儀,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客運長榮站,由王婷儀前往領取收件人為「金先生」,由 范福軒 遭騙而寄送之范福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包裹,莊汶琦再依王婷儀要求,騎機車載送王婷儀轉往家樂福桃園店,由王婷儀將上開包裹放入「千萬」指定之置物櫃內,以交予「千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王婷儀並在櫃內拿取1千元以為酬勞。嗣「千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⑴於103年6月23日1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宇萱 ,佯稱為網路拍賣店家服務人員,謊稱其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楊于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9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29987元至范福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⑵於103年6月2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馬美萍 ,佯稱為網路拍賣店家服務人員,謊稱其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馬美萍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范福軒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⑶於103年6月23日2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健豪 ,佯稱為網路拍賣店家服務人員,謊稱其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邱健豪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29980元至范福軒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⑷於103年6月23日2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靖晏 ,佯稱為銀行服務人員,謊稱其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黃靖晏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9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26123元至范福軒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范福軒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103年6月26日10時許,「千萬」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王婷
儀聯繫,王婷儀先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客運長榮站,領取收件人為「胡先生」,由 柯怡 如遭騙而寄送之 柯怡如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包裹,再送往家樂福內壢店,放在指定之置物櫃內,以交予「千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在櫃內拿取1千元以為酬勞。嗣「千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⑴於103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許吉宏 佯稱網路購物簽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持續扣款問題云云,致許吉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1分許,匯款27010元至柯怡如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⑵於103年6月26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 高御寧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重覆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問題云云,致高御寧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3210元至柯怡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⑶於103年6月26日17時30許,撥打電話向 孫雅綺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重覆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問題云云,致孫雅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03分許,匯款14123元至柯怡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⑷於103年6月26日11時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售物之不實訊息,致 蔡承孝 信以為真,意欲購買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匯款12000元至柯怡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⑸於103年6月26日12時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5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陳致遠 信以為真,意欲購買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52分許,匯款7000元至柯怡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⑹於103年6月26日1時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5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張鈞品 信以為真,意欲購買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43分許,匯款13000元至柯怡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⑺於103年6月26日16時20許,撥打電話向 吳雯菁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重覆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問題云云,致吳雯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匯款28123元至柯怡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柯怡如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103年6月26日11時許,王婷儀將柯怡如寄送之提款卡送至家
樂福內壢店置物櫃後,同日11時40分許,王婷儀再依「千萬」指示,至桃園縣○○○○○路○段000○0號黑貓宅急便,領取收件人為「天林企業」,由 楊婉君 所寄送之楊婉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包裹,送往家樂福內壢店,放在「千萬」指定之置物櫃內,以交予「千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在櫃內拿取1千元以為酬勞。嗣「千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⑴於103年6月2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周伶樺 ,佯稱為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周伶樺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周伶樺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才不致重複扣款云云,致周伶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9,989元3次,共89,967元至楊婉君上開帳戶內。⑵103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高和億 ,佯稱高和億之前於網路交易時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致高和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123元至楊婉君上開帳戶內(楊婉君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王婷儀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王婷儀固坦認上開4次領取包裹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千萬問我可不可以騎車幫他收包裹,他沒有說包裹裡面是什麼,只有說是一些文件,我確實不知道裡面是詐騙集團用來詐騙的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暱稱
POINT)與「千萬」(暱稱紐約司機)LINE訊息記錄及陳睿廷之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簽收欄為被告偽造之陳淑絹署名)附卷可參,被告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所收取之陳睿廷、范福軒、柯怡如、楊婉君帳戶資料,
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金錢匯款之帳號等節,業據證人陳睿廷、范福軒、柯怡如、楊婉君、 彭婕瑜 (持陳睿廷及楊婉君帳戶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分別於警詢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被害人龔育安、楊宇萱、馬美萍、邱健豪、黃靖晏、許吉宏、高御寧、孫雅綺、蔡承孝、陳致遠、張鈞品、吳雯菁、高和億、周伶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暱稱POINT)與「千萬」(暱稱紐約司機)及被告與莊汶琦之LINE訊息記錄、陳睿廷之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及楊婉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紙(偵卷76頁、156頁)、范福軒空軍一號寄件資料(偵卷第86頁)、范福軒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及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交易資料(偵卷第87-102頁)、柯怡如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交易資料(偵卷第109-127頁)、楊婉君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偵卷第157、158頁)、103年6月26日11時13分王婷儀在內壢家樂福置物櫃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42頁)附卷可稽,該部分可予認定,首應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不知「千萬」委託收取送件之資料為詐騙集團用
作被害人匯款帳戶,惟查⑴我國在103年間勞工之基本最低時薪約僅115元,而被告受「千萬」所託前往收取包裹,並送往家樂福置物櫃放置,需時約1小時之收送件工作,竟可每次獲得1千元之高酬,與社會一般工作者需付出相當時間心力,亦即約8小時之工作時間,始可獲得與被告一次收送件報酬相當之金錢,被告所為工作內容與社會常態顯然有異。⑵況被告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綽號「千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兩人實為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僅憑「千萬」網路訊息指示,竟騎乘機車至桃園縣各處,收取收件人姓名均不相同之包裹,且送件地點均需「千萬」傳訊後,始送往不同之大賣場置物櫃內放置,被告竟絲毫未曾詢問或了解該包裹內容?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若系爭包裹內所裝載者為合法取得之物,「千萬」何需委由未曾謀面之被告代為收送?況報酬之款項係置放在大賣場之置物櫃內,由被告放置包裹後順便領取,實為異常。⑷再據被告(暱稱POINT)與「千萬」(暱稱紐約司機)相互間LINE訊息內容以觀,「千萬」於103年6月21日傳送「週一開始」,被告回以「會餓死」,「千萬」則回覆「忍一下」「以後讓你跑多一點」;於103年6月22日「千萬」傳訊要被告前往三重收取包裹,被告回以不識路時,「千萬」回訊「我想說給妳多賺一點」等情,顯見被告與「千萬」均有收取系爭包裹收入甚豐之默契,是以「千萬」應稱會讓被告日後多送一點,復以被告於103年6月22日前往收取陳睿廷包裹前,「千萬」尚叮囑被告勿使用自己姓名簽收包裹,而以偽造「陳淑絹」姓名以為簽收,益見被告對於簽收之包裹內容涉犯不法事項知之甚詳。被告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處毫不在意,多次受「千萬」指示前往指定定點收送件,是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難為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背離,實無可信
,顯係臨訟飾卸脫免之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4次詐欺取財犯行,皆係以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千萬」所屬詐騙集團犯詐欺罪之意思,領取由陳睿廷、范福軒、柯怡如、楊婉君寄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用之帳戶資料,係為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意思,或與詐騙集團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且僅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⒈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㈠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又被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每次收送件1000元報酬之動機,即同意短
程收送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犯罪工具郵件包裹,使取得該金融卡之人得以利用犯罪,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嚴重偏差,且事後否認犯罪,未思己過,臨訟圖飾卸免罪責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㈢編號00-0000-0000黑貓宅急便配送聯上偽造「陳淑絹」之署
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乙、莊汶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汶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千萬」之成年人收取包裹,並將收取之包裹依該他人指示置放於不同家樂福之置物櫃,而非當面交付包裹,且領取包裹之報酬由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包裹後,置於該次寄放包裹之置物櫃內,此一背於常情之工作及領取報酬方式,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而與被告王婷儀共同於本院判決前開事實㈠㈡㈢㈣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范福軒等4人寄送內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置放於不同家樂福之置物櫃,並分次自該置物櫃取走1,000元之報酬(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98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取件時間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後,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多次詐騙行為,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3年6月23日跟王婷儀一起吃飯,王婷儀接到電話,叫我跟她一起去拿東西,叫我騎車載她過去,我不知道她去拿什麼東西,拿完東西後,王婷儀說要去逛家樂福,所以我就跟她一起去,王婷儀說要去上廁所,我在家樂福邊逛邊等她」,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於103年6月26日人在宜蘭,不可能與王婷儀去收件;103年6月22日王婷儀已經確認是她自己一人去收件,與被告無關;103年6月23日被告雖有騎車載王婷儀去收受包裹,但均是王婷儀與對方聯繫,被告沒有參與,朋友之間互相載送不過問細節,亦屬常情,且不因被告載送而致王婷儀獲較多利益,王婷儀無請被告參與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103年6月22日、103年6月26日之犯罪事實部分:⒈同案被告王婷儀於104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供
稱:「我與紐約司機對話中有提到中壢、黑貓、貨號0000000000、高科企業、敏盛家樂福等字句,這次是我騎車去,因為這次對話有提到要簽陳淑絹的名字,所以應該是我去;對話提到先去內壢家樂福、貨號、天林企業、中壢黑貓等內容,這次我導航去的,我不知道路,我自己騎車去」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附表4次裡面只有編號1的部分我是跟莊汶琦於103年6月23日一起過去拿,因為當天我們要一起吃飯,其餘3次都是我自己一人過去拿」等語,與被告莊汶琦所辯相符。
⒉再據王婷儀所提供其與「千萬」之LINE通訊內容所示,103
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千萬」已先指示王婷儀至三重取件,遭王婷儀以不認識路且太遠為由拒絕,經「千萬」告知可先搭火車至板橋,再搭計程車至三重時,王婷儀則告以沒錢,顯見王婷儀於103年6月22日當時確是自己一人,否則大可與被告莊汶琦共同騎車前往,而無需以不識路為由拒絕,況王婷儀於該日身上既無金錢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顯見其經濟拮据,衡情實無與被告一同收件,而分酬勞予被告之必要。至103年6月26日之LINE通訊內容,「千萬」於9時36分詢問「妳學妹不在?」,王婷儀則回以「她今天要搬東西回宜蘭」,已明確告知被告莊汶琦時在宜蘭,復據103年6月26日11時13分之內壢家樂福置物櫃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僅有王婷儀一人前往放置帳戶資料,並無被告一同前往,顯見被告於103年6月26日確實未與王婷儀同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汶琦於103年6月22日、103年6月26日,三次與王婷儀共同前往收取陳睿廷、柯怡如及 楊婉如 之帳戶資料,實屬無據。
㈡103年6月23日之犯罪事實:參以「千萬」指示王婷儀前往收
件,均為當日突發詢問等節,本件「千萬」於該日16時許指示王婷儀收取郵件時,兩人對話均未提及被告莊汶琦,顯見「千萬」係指示王婷儀個人,而非要求王婷儀與被告莊汶琦一同前往,再參以王婷儀經濟狀況不佳,自己藉機獲利,實無使被告參與而同分酬勞之必要,是被告是否參與本件犯罪實有可疑。況「千萬」傳訊予王婷儀時,被告與王婷儀正在用餐一節,為被告與王婷儀所是認,用餐完畢後,王婷儀要求被告騎車附載其前往辦事,於朋友間實屬常情。本件既查無被告有與王婷儀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查無其與王婷儀有朋分本件取送件酬勞之證據,本於「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有關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欄㈠、㈡、㈢
、㈣所載4次被告與王婷儀共犯之幫助詐欺犯行,均屬無法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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