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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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原告 王韻嵐 被告 陳永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原告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請求精神耗損之損害賠償: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三、經查:原告為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之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惟依據上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再審案件業經終結,且非屬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案件,復依該再審聲請所依據之原確定判決,原告亦非該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