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源
陳勝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進源、陳勝坤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為釐清告訴人 江偉嘉 與其配偶 蘇淑菁 間之關係,遂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3時許,與被告陳勝坤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任職之工廠內找告訴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陳進源、陳勝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勝坤先掌摑告訴人巴掌後,被告陳進源、陳勝坤再分別徒手及持椅子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