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債務人 陳妙玲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妙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04年12月10日裁定自同年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程序費用,而於同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事件卷宗(下稱清算聲請卷)附卷可考。
㈡查債務人現年滿59歲(00年0月生),自陳因罹患第四、五
腰椎椎間盤移位、跟腱滑囊炎或肌腱炎、足底筋膜炎等疾病,僅能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其提出 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清算聲請卷第33頁)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債務人自98年8月3日於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退保後並無其他投保記錄,且債務人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任何所得(見清算聲請卷第28至31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僅有零工收入約24萬元,堪信屬實。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所列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支出為24萬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元(見清算聲請卷第12頁),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2年至104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是其所列必要支出並未過高,應屬合理。依前所述,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㈢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其中花旗銀行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
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另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件(下稱前審)曾認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漏未記載101年11月30日及102年1月10日因繼承土地賣得價金合計60萬5,000元之收入,且未能提出上開收入業已清償民間債權人之證明文件,違反據實報告義務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之清算聲請,認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及第8項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02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而觀諸花旗銀行所陳報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僅就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負有據實報告義務。本件債務人固曾於103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據實報告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於101年11月30日、10
2年1月10日因繼承土地賣得價金合計60萬5,000元之收入,嗣又未提出清償民間債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認有違反應負協力義務及據實報告義務,經前審裁定駁回清算聲請確定在案。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債務人嗣後於104年11月27日再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非法所不許,而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02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是其於101年11月30日及102年1月10日因繼承土地賣得價金合計60萬5,000元之收入,並非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故債務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101年11月30日及102年1月10日因繼承土地賣得價金合計60萬5,000元之收入,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8條第8項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前審審理過程曾提出借據、存摺內頁及匯款予第三人 黃瓊慧 、 呂怡儀 之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前審卷第139至151頁),足證其確有積欠第三人 洪春梅 借款及與第三人黃瓊慧、呂怡儀間有資金往來等事實,衡諸常情,親友間基於人情所為借貸未必均有保留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故債務人未能提出其與民間債權人間所有清償債權證明文件,僅係無法使前審法官形成確信其已將繼承土地賣得價金用於清償民間債務之心證,然本件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債務人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自難逕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裁定不予免責。
3.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