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健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健榮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鄭健榮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就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2年1月22日縮刑假釋,其後再就前揭罰金部分易服勞役,迄102年2月10日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鄭健榮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其友人 詹儒隆 (已死亡)位於新北市淡水區附近之不詳住處內,受詹儒隆所託,收受詹儒隆所交付:1.由不詳之人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2.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及3.由不詳之人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製造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作為詹儒隆積欠其債款之抵押,並應允代為保管後,即將上揭改造手槍、子彈攜回,藏放在其使用之4459-DS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上之平台凹槽內,其上再覆以塑膠軟墊,以資掩飾,而自上揭收受槍、彈之日起至後述104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為詹儒隆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嗣於104年9月23日下午
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自用小客車車內藏槍處,起獲前揭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制式與改造子彈共8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扣案槍枝、子彈及其鑑定報告等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健榮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非法為詹儒隆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8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槍、彈經送鑑結果:(一)改造手槍係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二)8顆子彈中,其中6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其餘2顆則係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均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10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在本院審理完畢,並定期宣判後,雖具狀改稱略以:伊係遭 蔣鈞儀 栽槍構陷云云,並請求再開辯論,傳喚蔣鈞儀到案證明,然所謂構陷一說,與其先前多次之自白不符,是其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若被告確係遭人栽槍構陷,何以先前均未否認犯罪,反而始終坦承為人保管扣案槍、彈?直言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先前曾因非法持有手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對持有槍枝之罪刑甚重一節,知之甚詳,故如謂被告在遭人陷害,不知就裡之情形下,猶願為人承擔本件持有(寄藏)槍、彈之重罪,未免與常情不符,此證諸被告在警員詢問:
「扣案槍、彈為何放在4459-DS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上平台凹槽內」時,乃答稱:「我想說放在那裏比較安全」等語(偵查卷第5頁),既非否認犯罪,亦未推稱不知情,似非受人構陷者可比,尤為明白,是被告此後翻異前供,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所請再開辯論暨傳喚蔣鈞儀作證,亦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是以,被告收受詹儒隆交付之上揭違禁物,並允諾代為保管,依上說明,即應按寄藏之律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持有上揭違禁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前述所為,認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兩者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故均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4年4月間受寄扣案之槍、彈後,雖持續至同年9月23日始為警查獲,惟寄藏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行為乃持續進行,需待其寄藏狀態終了,始能謂其行為結束,準此,被告在上揭期間內持續寄藏扣案槍、彈,應認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同時寄藏有8顆子彈,惟因寄藏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此不因寄藏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是故,此部分僅論以
1個非法寄藏子彈罪,即為已足。被告以1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主張:伊已經供出槍彈來源為詹儒隆,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上揭條文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文義,行為人除需在偵審中自白犯行以外,並需因此查獲槍砲之全部來源或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謂已符合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否則,仍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告到案後,在偵審中雖始終自白犯行,並供出扣案之槍、彈來源為詹儒隆,然本院依被告所述,調取詹儒隆其人之年籍資料結果,詹儒隆早在本件104年9月23日案發前,即已於104年8月16日死亡,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是即便被告自白本件犯行,亦無因此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依上說明,自無適用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五)爰審酌改造手槍、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便為人保管槍械而非法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先前並曾有一次非法持有手槍之槍砲前科,仍無視禁令,持續為詹儒隆寄藏扣案槍、彈,期間前後長達數月,不宜輕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實上亦查無其持扣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的事證,並未造成實害,所寄藏之槍、彈數量不多,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具殺傷力,係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扣案之8顆子彈雖均有殺傷力,然先後經試射鑑驗後,均已經擊發裂解,所剩的彈殼、彈頭,即失其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無庸再行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兆菊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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