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王有得 訴訟代理人 王春木 被上訴人連 陳月英
連宏池 連宏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榜 律師
陳振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4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連正宗 生前原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82年3月30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於83年1月4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權利。連正宗生前與訴外人王春木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王春木貸與連正宗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利息為每百元月息1元8角,期間自5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計6個月(下稱系爭債務)。連正宗並依王春木之指示,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予王春木之小舅即訴外人 陳明本 ,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含利息計132,
960元(計算式:本金120,000+利息120,000×1.8%×
6個月=132,960,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同消費借貸期間。嗣被上訴人繼承土地後,王春木於103年1月29日竟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要求陳明本將系爭抵押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抵押權人身分透過王春木要求被上訴人過戶土地以抵償債務。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欠缺法律上依據,然為顧及先人之情誼,遂將系爭債務132,96
0元連同62個月以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總計281,344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惟連正宗與王春木之消費借貸約定有返還期限即57年8月20日,然王春木遲至15年後即72年8月20日止,均未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借款債權應已罹消滅時效,又依同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抵押權人未實行抵押權,於5年後即77年8月20日罹於除斥期間。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連陳月英 有表明願以1,200萬元解決系爭債權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未對其有利事實盡舉證責任,憑空杜撰被上訴人連陳月英同意給付1,200萬元,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可採。另縱認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債務之本金已罹於時效有所主張,惟因被上訴人業已辦理提存,已生清償之效果,系爭債務業已消滅,則擔保系爭債務之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連正宗當初稱有急用而向王春木借款12萬元,王春木以較便宜之利息貸與,後因連正宗有按時繳利息,故未將土地拍賣。 嗣連正宗 稱其破產,交給王春木3紙支票,但叫王春木不要兌現,之後地價上漲,王春木跟被上訴人表示應償還2千萬元,可不計利息,被上訴人連陳月英確有在電話中承諾還1,200萬元,當初借款約定利息確實係月息1.
8分,惟當時民間借貸利息皆係3分以上,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27筆土地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以連正宗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32,960元,存續期間自57年2月21日至57年8月20日,以連正宗為登記義務人(已由被上訴人連陳月英、連宏池、連宏能各繼承六分之一),上訴人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經調查審認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連正宗原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連正宗於82年3月3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並於83年1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
(二)連正宗與王春木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由王春木貸與連正宗12萬元,利息為每百元月息1元8角,借款期間為57年2月21日至57年8月20日。
(三)連正宗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春木之小舅陳明本,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擔保債權132,960元(含利息)。
(四)連正宗於系爭債務期限屆期,並未清償本金。利息部分自57年3月至63年2月部分有支付予王春木,餘未清償。
(五)王春木於103年1月29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部分由陳明本讓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已將132,960元及上開金額以62個月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總共為281,344元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為104年度存字第1067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連正宗與王春木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擔保系爭債務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倘未罹於時效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連陳月英是否曾向王春木承認願以1,200萬元,清償連正宗所積欠之系爭債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清償消滅,應塗銷抵押權,為有理由:
1.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第309條第1項、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44條亦有明文。且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時效消滅後,依債之本旨給付者,仍生清償之效力,且債之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之系爭債務,業於104年2月24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000317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4年3月2日前向被上訴人委託之律師領取281,344元(計算式:132,960元+〈132,960×月息
1.8%×62個月〉=281,344元),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67號卷宗,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該存證信函催告期限領取款項,因而於104年3月5日將281,344元向臺北地院辦理提存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提存當時並未就系爭債務之本金已罹於時效有所主張,僅就逾62個月(即5年2月)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又系爭債務之本金應為120,000元,惟被上訴人於辦理提存時,係以132,960元(計算式:本金120,000+利息120,000×1.8%×6個月=132,960)作為基準,並據此再計算62個月之利息,仍應認已就本金部分辦理提存;是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將系爭債務之本金暨62個月利息辦理提存,堪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而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仍就系爭債務為時效抗辯,雖屬無據,惟揆諸上開說明,擔保系爭債務之系爭抵押權應隨系爭債務之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卻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陳月英承諾願給付1,200萬元以解決系爭債務,為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連陳月英曾與王春木電話聯繫談論系爭債務如何處理,被上訴人連陳月英於電話中承諾願以1,200萬元解決系爭債務,王春木於電話聯繫後翌日有與訴外人 連伏波 聯繫,連伏波亦向王春木表示被上訴人連陳月英有打電話給連伏波表示願償還王春木1,200萬元云云,惟查,證人連伏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連正宗是我的弟弟,因連正宗有資金需求,透過我向王春木借12萬元,本金部分沒有還,利息部分有還到63年間,由我跟連正宗拿去還給王春木,王春木是否有與被上訴人連陳月英談論我不知道,也未聽過被上訴人連陳月英說要還系爭債務,我並沒有處理兩造間系爭債務返還事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核與被上訴人連陳月英當庭具結後陳述:我沒有在電話中承諾要償還王春木1,200萬元,或是承諾要以繼承之土地提供1,200坪予王春木,證人連伏波沒有來詢問我過戶土地抵債的事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上訴人連陳月英既否認有承諾償還王春木1,200萬元以解決系爭債務,而依證人連伏波前開證述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連陳月英有為承諾一事,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連陳月英是否有為上開承諾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債務辦理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應認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狀態有所妨害,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梅欽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程翠璇附表┌──┬─────────────────────┐│編號│地號│├──┼─────────────────────┤│1│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2│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3│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4│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5│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6│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7│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8│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9│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10│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11│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12│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13│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14│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15│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16│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17│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18│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19│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20│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21│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22│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23│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24│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25│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26│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27│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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