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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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債務人 高文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文雄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
5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茲因債務人所陳報更生方案內容顯逾一般人生活水準,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之敘述,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自103年10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
三、經查: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英屬開曼群島商亞德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每月應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扣除所得稅及勞健保費,每月實領薪資為15萬2,172元,此有英屬開曼群島商亞德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德客公司)103年1月27日所陳報薪資明細表【見本院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卷一(下稱執更卷一)第283頁】附卷可稽,並經債務人於103年8月28日自承每月薪資約15萬元(扣稅後),有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卷二(下稱執更卷二)消債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執更卷二第173頁背面)。另審酌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11萬4,583元
(見執更卷一第289頁),惟債務人陳報父親扶養費及小孩扶養費部分,因債務人父親業已死亡及小孩亦已成年而無支出必要,另保費部分亦非屬必要支出,而債務人個人支出陳報41,365元已遠逾最低生活支出,自應以債務人居住地之新北市淡水區最低生活費12,840元計算支出。是債務人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為13萬9,332元【計算式:152,172-12,840
(新北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9,332】。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99年10月至101年9月可處分所得為427,743元【99年所得稅資料:(1,370,242/12)×3個月≒342,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年所得稅資料:
43,909元;101年所得稅資料:(55,031/12)×9個月≒41,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42,561+43,909+41,273=427,743】。而經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尚有一子女高○○(00年次)未成年,是以其個人生活費加計未成年子女生活費1/2,每月必要支出為19,260元【12,840+(12,840/2)=19,260】,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應為462,240元(19,260×24=462,240)。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雖仍有餘額,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427,743-462,240=-34,497),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334,185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270至373頁分配表),債權人分配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㈡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其中花旗銀行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隱瞞其父親死亡消息而陳報父親扶養費,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0年與債權人簽約擔任其子女高○○、高○○之就學貸款保證人,第1次撥貸係100年12月間,持續撥貸至102年10月,惟債務人係103年10月裁定開始清算,似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而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5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拋棄繼承係故意隱匿、毀棄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等語。
經查: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查債務人父親係於103年3月6日死亡,而債務人業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其父親死亡後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父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3年8月26少家美103司繼司光字第1868號函在卷可稽(見執更卷二第17
5、249頁),是債務人業於本院103年10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拋棄繼承,依前開規定,尚難認定該份遺產為清算財團,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2.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述債務人有奢侈浪費行為,惟觀諸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信用卡月結單消費借貸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82頁)俱為93至95年間,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其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奢侈消費紀錄,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述債務人任其子女之就學貸款保證人,第1次撥貸係100年12月間,持續撥貸至
102年10月,是債務人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其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惟債務人原係聲請更生,而非清算。且債務人係於103年3月6日父親死亡之後隱瞞其父死亡事實而陳報父親扶養費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債務人任其子女之就學貸款保證人時尚無清算之原因,而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5款不免責事由。
4.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主張債務人隱瞞其父親死亡消息而陳報父親扶養費,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不免責事由。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收文日102年
7月23日所提更生方案所得每月必要支出自41,214元,即含父母撫養費,惟其母親早於102年7月9日死亡,有債務人所提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執更卷一第176頁),且其於102年7月4日業已任職於亞德客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15萬2,172元(見執更卷一第182頁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惟債務人於上開102年7月23日(本院收文日)之更生方案及102年8月30日收文之補正函仍陳述其每月所得55,000元,任職於所羅門企業、富相電子(見本院執更卷一第148至151頁、156頁)。其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上之陳述已有不實。另債務人於其父死亡(103年3月6日)後向本院提出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收文章10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287至292頁)所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羅列父親醫療費、撫養費、看護費等合計37,500元,復於本院103年8月28日消債事件筆錄(見執更卷二第173頁反面至175頁正面)詢問時自承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即103年8月以後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父親醫藥費2,500元、父親看護費3萬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且最低生活費依10
3年3月1日(本院103年3月14日收文之更生方案)之計算方式等語,是債務人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該部分支出數額已達270萬元【3萬+2,500+7,500)×72期=270萬】,已逾債務人本院103年8月28日所陳述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168萬元(35,
000×48期)或100萬元(見執更卷二第73、173頁背面),情節難認輕微,且債務人此部分主張該當於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債務人利用消
債條例第98、100條之立法漏洞拋棄原不得拋棄之遺產,顯屬脫法行為。惟查債務人拋棄繼承係於更生程序,而更生程序尚無限制債務人拋棄繼承,且是否繼承遺產為專屬債務人之權利,除有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所定情形外,尚難認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拋棄繼承有何脫法行為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以書狀暨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全體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自不宜免除債務人債務,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得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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