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遠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施志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寄藏或持有,仍基於非法寄藏上揭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公園內,自已成年友人 魏國山 (已死亡)處,收受由以色列IMI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JERICHO941FBL型9㎜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9㎜制式子彈13顆,應允代為保管後,即將之攜回,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之住處內;而自上揭收受槍、彈之日起至後述104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為魏國山寄藏上揭制式手槍、子彈。嗣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施志遠攜帶上揭槍、彈,在新北市○○區○○街○○○巷底之籃球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施志遠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前揭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3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扣案槍枝、子彈及其鑑定報告等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志遠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非法為魏國山寄藏扣案手槍、子彈之犯行不諱,並有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13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槍、彈經送鑑結果:(一)手槍係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為第0000000000號;(二)子彈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先後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均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是以,被告收受魏國山交付之上揭違禁物,並代為保管藏放,即應按寄藏之律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上揭違禁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兩者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故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4年2月間受寄扣案之槍、彈後,雖持續至同年10月13日始為警查獲,惟寄藏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行為乃持續進行,需待其寄藏狀態終了,始能謂其行為結束,準此,被告在上開時段內持續寄藏扣案槍、彈,應認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同時寄藏有13顆子彈,惟因寄藏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寄藏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是故,此部分僅論以1個非法寄藏子彈罪,即為已足。被告以1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寄藏手槍、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制式手槍、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便為人保管而非法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乃被告無視禁令,持續為魏國山寄藏扣案槍、彈,期間前後長達數月,不宜輕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實上亦查無其持扣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的事證,並未造成實害,所寄藏之手槍僅有1支,惟子彈數量尚多,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手槍1把具殺傷力,係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扣案之13顆子彈雖均有殺傷力,然先後經試射鑑驗後,均已經擊發裂解,所剩的彈殼、彈頭,即失其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無庸再行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兆菊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