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告 張惠茹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被告 阮博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5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辯論時,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6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違規臨停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欲停靠路邊下車前至早餐店消費之際,竟疏未注意,擅自於該址停車並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因而其駕駛座車門門緣下方不慎撞擊適巧行至該處、同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第1及3趾骨骨折、右足第2趾外傷性截肢及伴有擦挫傷、瘀傷併發症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一)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46,045元;(二)原告因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2,000元;(三)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199元,截肢部位須加裝義肢,每年須更換1次,請求6年更換義肢費用共210,000元;(四)原告因腳趾截肢不便行走,往返醫院皆以計程車代步,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共4,365元;(五)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行動不便,承受身體上痛楚,將來恐因腳指二趾骨截肢而遭他人異樣眼光,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783,60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3,6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以供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過失肇事,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3年3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欲停靠路邊下車前至早餐店消費之際,理應注意其駕駛之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下車,而依當時雖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於該址停車並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因而其駕駛座車門門緣下方不慎撞擊適巧行至該處、同向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第1及3趾骨骨折、右足第2趾外傷性截肢及伴有擦挫傷、瘀傷併發症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號卷第7-9頁),且就其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亦據其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3紙、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統一發票影本5紙、報價單2紙、計程車收據影本11紙等件為憑(見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號卷第13-30頁、本院卷第33、57頁);被告業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並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6,045元、醫療用品、器材(即矽膠膠帶、石膏鞋、抗生素,至義肢輔具部分詳後述)費用1,19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13紙、統一發票影本5紙為憑(見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號卷第13-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合計47,244元(計算式:46,045+1,199=47,244),此部分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於103年3月15日住院,進行手術,並於同年月25日出院,住院共11日,應有專人照顧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號卷第24頁),且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並未高於市場行情,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計算式:2,000×11=22,000),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就診需要,往返新光醫院6次,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共11紙為憑(見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號卷第28-30頁),核與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之就診時間相符,另審酌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係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距離新光醫院距離之遠近及車資計算,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足腳趾處,確有行動不便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共4,365元,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4.義肢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右足二腳趾截肢,為避免左右兩側腳趾趾骨向截肢部位靠攏致趾骨變形,須於截肢部位加裝義肢輔具,原告裝設義肢1具為35,000元,須每年更換1次,原告請求6年更換義肢費用共210,000元,並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下稱正全公司)報價單2紙等件為證(見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號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原告右足二腳趾因上開車禍事故遭截肢後確有裝設義肢必要,且裝設義肢之使用年限為每年更換1次,此有正全公司報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6年更換義肢費用,即屬有據,又原告就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扣除其中間利息,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87,753元(計算式:35,000×5.00000000=187,752.9643
5,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 霍夫曼 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期給付未扣除中間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右足第1及3趾骨骨折、右足第2趾外傷性截肢及伴有擦挫傷、瘀傷併發症等傷害,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30歲,卻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右足第2趾外傷性截肢及上開其他傷害,在精神上必受有莫大之痛苦;復審酌原告為臺北護理學院護理系畢業,因本件車禍事故使其原先擔任新光醫院護理師工作,因無法長時間於病房走動,而自新光醫院離職,轉至一般門診工作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原告於
102年度所得約為○○萬元,無其他財產,被告於102度所得約為○○萬元,名下有兩輛汽車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為○○工商汽修科肄業、月收入約○萬元等節(見本院刑事庭10
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卷第50頁);又被告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表示願意以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至一半賠償予原告,惟至刑事程序終結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庭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卷第50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1,3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244元+看護費用22,000元+交通費用4,365元+義肢輔具費用187,753元+慰撫金250,000元=511,362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9日(見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號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362元,及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梅欽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