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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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竑榤

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4、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壹張、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黄竑 榤、 許文忠 (另經本院審理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一頁孤舟」、「堅定不移」、「 黃淑蓉 」、「 陳橋忠 」、「 張若薇 」、「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淑蓉」、「陳橋忠」、「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向 李美麗 佯稱可透過雪巴投資APP儲值下單投資云云,致李美麗陷於錯誤,與「雪巴投資營業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嗣「一頁孤舟」指示許文忠列印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及茲收證明單向李美麗行使之,並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得手, 黄竑榤 則依指示駕車搭載許文忠與收水手見面,由許文忠將款項轉交不詳收水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美麗。

二、案經李美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黄竑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陳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資料依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43卷二第205至208頁),核與同案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894卷第47至50頁、第89至101頁、第511至515頁),復經告訴人李美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894卷第421至430頁、第443至44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工作證與茲收證明單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894卷第103至110頁,偵1143卷二第179至194頁、第195至2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共同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許文忠、「一頁孤舟」、「堅定不移」、「黃淑蓉」、「陳橋忠」、「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詐欺、強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許文忠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由被告駕車接應許文忠,由許文忠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7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自來水管搶修工程,家中尚有中風之父親、高齡母親與具身心障礙之妹妹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均係供被告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茲收證明單內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接應駕駛

許文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3年11月29日18時44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仁德公園

710萬元

黄竑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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