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法院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利率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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