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拾壹紙(編號:TLB120558至TLB120568),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0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為上開定期存單已屆到期日,聲請准予變換為如主文後段所示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二五七號提存書,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宗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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