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0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對告訴人丙○○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件同樣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應對,反而採取犯罪之不法手段解決,且進一步採取實際之強暴手法企圖傷害告訴人丙○○,後續因打擊錯誤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丁○○,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傷害;又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及表達歉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僅因其與告訴人2人有經營糾紛而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對告訴人2人分別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過失傷害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20日、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廖建瑋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另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與告訴人2人間之經
營糾紛,認為處理不公,迭生怨懟,竟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且欲以玻璃水杯丟擲告訴人丙○○,卻不慎誤傷告訴人丁○○,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其於警詢時自承為無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
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胞兄,丙○○與丁○○則為夫妻,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丁○○夫妻素來不睦,衍生多起訴訟糾紛,尤其乙○○曾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至丙○○經營之南台彩藝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對丙○○恫稱「你就等著看我會如何處理你們這些人,我就算被判進監獄,我也要讓你丙○○知道你的下場會如何!在外小心,身體保重,我會盡快處理你,幹,丙○○,大家玩大一點,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本人乙○○就算這條命沒了,我也不會放過你」等文字及LINE訊息截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處乙○○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8月23日確定,丙○○再就上開家暴恐嚇案件據以向法院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亦經臺南地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判決乙○○應給付丙○○新臺幣15萬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致乙○○對丙○○更心生怨懟。於112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乙○○至臺南市○○區○○路000號DawnRoom咖啡明堂購買咖啡時,巧遇坐在現場與友人喝咖誹之丙○○、丁○○夫妻,買完外帶咖啡,乙○○遂手持外帶咖啡走近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對丙○○恫稱「我不會輕易放過你,不可能就這麼算了,你再繼續告試試看」等語,因丙○○有前述遭乙○○恐嚇之經驗,對於乙○○所為之上開言語,因此心生畏懼而起身防範乙○○之不理性舉動,果然乙○○隨即拿起手中之外帶咖啡砸向丙○○的臉,幸遭丙○○以手撥開而未砸中臉部,致未受傷,丁○○見狀亦起身,將丙○○拉至一旁,乙○○繼拿起桌上之玻璃水杯,欲攻擊丙○○時,理應注意因丙○○與丁○○站立位置相近,欲以玻璃水杯丟擲丙○○時,應避開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持手中之玻璃水杯朝丙○○丟砸過去,卻不慎失準砸中丁○○左上臂,致丁○○受有左側上臂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4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丁○○傷勢照片各1紙。告訴人丁○○受有左側上臂挫傷瘀青傷害之事實。5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簡易判決、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案件查訪表、告訴人2人繪製之現場平面圖、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持玻璃水杯砸傷告訴人丁○○之行為,係涉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惟查,告訴人丙○○、丁○○當時起身後係左右緊鄰併立站在被告乙○○之前方,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繪製之現場平面圖存卷可參,且被告乙○○自承當時欲攻擊之對象為告訴人丙○○,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所證當時衝突主要係發生在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間之證詞相符,從而,被告之攻擊對象顯然是告訴人丙○○,惟因打擊失誤,而丟中告訴人丁○○,並致告訴人丁○○受傷,此情應屬過失傷害之事實,從而,告訴人丁○○對被告所提之傷害告訴,容有誤會,惟因二者為同一行為,係屬同一事實,並不影響告訴人丁○○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