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6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9月13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詎被告迄今尚有510,164元未按期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及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0,1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