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在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倒車至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倒車時車速未能配合注意,行駛未幾,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進入該巷口時,不及閃避,致乙○○所駕駛之機車遭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足挫傷、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發生車輛碰撞,告訴人乙○○受有左足挫傷、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之情,並辯稱:「我是剛回家,慢慢地準備要停車,並不是要倒車出來,他自己來撞壞我車的左後方保險桿,他的機車沒有明顯的壞,我自己去修車花新台幣五千多元。當天我們就處理好了,所以沒有照相、沒有報警、沒有證人看見,我認為車禍我沒有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甲○○呈送之維修車輛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足挫傷、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復有 姚美輝 骨科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按汽車倒車前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甲○○依當時情節,其並非不能注意,詎疏於注意及此,未切實遵守注意規定,冒然倒車行進,致告訴人乙○○閃避不及,遭撞及致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甲○○有過失,甚為明顯。又告訴人乙○○之傷害既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既經本院認應諭知拘役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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