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上訴人 張健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指摘而言。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健裕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暨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判決,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僅略稱:伊係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量刑本不宜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暨相關之沒收及沒收銷燬,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核既無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關於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僅泛詞請求原審考量伊係自首本件犯罪,以及施用毒品之人係屬「病患性犯人」,予以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言請求准其自行就醫以替代療法,脫離毒品控制,並願從事反毒公益宣導活動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復經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