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上訴人 林恒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24、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恒松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 陳子縢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俊宏 共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及同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免其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及有期徒刑5年2月,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經手本件陳子縢販賣海洛因予陳俊宏共2次之犯行,然無論購毒者陳俊宏以現金支付價金,或以行動電話預付卡折抵價金之方式購買海洛因,伊均未從中獲取利益,且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載部分,因購毒者陳俊宏欲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換抵海洛因,伊係基於幫助陳俊宏取得海洛因之目的,代其將該預付卡持向陳子縢換抵價值新臺幣3千元之海洛因,並將陳子縢所交付之海洛因交予陳俊宏,伊並無與陳子縢共同營利之意圖,故伊所為應屬幫助陳俊宏取得毒品之範疇,而非與陳子縢共同販賣毒品予陳俊宏,原審就上情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分別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遽認伊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因陳子縢意圖販賣海洛因,要求伊幫忙介紹買家,伊為報答陳子縢昔日經濟上之援助,而詢問陳俊宏是否有意購買海洛因,並將陳子縢所交付之海洛因轉交陳俊宏,且將伊向陳俊宏所收取之現金及折抵價金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陳子縢之自白,佐以證人陳子縢、陳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以及卷附上訴人與陳俊宏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與陳子縢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俊宏共2次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9行至第3頁第25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就其附表編號二所載以預付卡折抵價金之販賣海洛因部分,說明其憑據之情形。又上訴人既自承其知悉陳子縢意圖販賣海洛因,仍同意幫其介紹買家,足見其並非基於幫助購毒者陳俊宏之立場,代為向陳子縢取得毒品,而係基於與陳子縢共同販賣毒品之目的,實行本件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陳俊宏,及向陳俊宏收取現金或折抵價金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於法亦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並仍就其有無與陳子縢共同販賣毒品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