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60號自訴人 李戡 自訴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
黃詠劭 律師被告 李文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 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犯 如附表一至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係李戡同父異母之姐姐,因家族成員在其等父親 李敖 逝世後,就辦理後事等問題有所嫌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7年9月5日上午6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設之個人網頁,在該個人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之「塗鴉牆」內(下稱個人網頁),以「李文」之名義,發布標題為「《李博士每日英文俚語》"talkingsmacks--講屁話"」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辱罵李戡,足以貶抑李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復另行起意而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7年9月7日上午2時52分許,在其臉書個人網頁發布標題為「統派小屁孩」之文章及留言,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辱罵李戡,足以貶抑李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再另行起意而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其臉書個人網頁發布標題為「《李博士每日英文俚語》"dirtyrat--卑鄙的小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辱罵李戡,足以貶抑李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戡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訴人李戡、自訴代理人、被告李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81頁),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7年9月5日上午6時許、107年9月7日上午2時52分許、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各發布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在外國出生長大,中文不太流利,而很多媒體都會使用「屁孩」、「下三濫」、「五毛」、「可恥」等字眼,且因為言論自由,在美國可以諷刺總統,在臺灣也可以責罵總統,而自訴人也有在「微博」上罵伊,伊與自訴人均為公眾人物,伊就不會在意任何人批評或諷刺;伊身為自訴人的姐姐,有訓斥或教導自訴人的權利,且伊講的都是事實,伊認為所發表的內容都是秉持父親的精神,在言論自由的範圍內所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自訴人自107年7月起就不斷在微博上發言,以不實言論誹謗被告的名譽,被告係基於自衛之立場,善意發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又被告在引述評論時,都有具體描述相關內容,而不是單純的漫罵字眼,且被告所指摘之事實均為親身經歷而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因此被告之行為屬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所規定善意發表言論而不罰之情形,應係憲法上言論自由之範疇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07年9月5日上午6時許、107年9月7日上午2時52分許、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各發布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謝秀琴 事務所
107新北院民公琴字517號、521號公證書及所附網頁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
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徵,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規範並不同,立法者並就刑法第309條為一基本價值決定,針對表意人所為之「公然」謾罵或嘲弄之「意見表達」,優先保障名譽受侵害者之名譽權,乃對於侵害他人名譽之表意人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至表意人「非公然」之謾罵或嘲弄,言論自由則優先於名譽權而受保障,不以刑法制裁表意人。從而,刑法針對誹謗罪,雖可主張同法第31
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不罰事由,然針對公然侮辱罪之犯行,並不得為此主張。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公然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揭示事實而僅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公然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不罰事由,然此等規定於公然侮辱行為,則不得據以主張,易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語,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可言。本件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之臉書個人頁面,以「屁孩」、「五毛」、「瘋狗亂咬」、「下三濫」、「無恥到極點」、「不要臉」、「小赤佬」、「抓耙仔」等用語辱罵告訴人,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或人身攻擊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且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其個人情緒,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訐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自無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第31
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理。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屬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基於自衛而善意發表言論、同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或同法第310條第3項所指摘之事實均屬具體且為真實云云,法律見解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況按刑法第311條免責之規定,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條件,意指行為人發表言論之動機與目的,係出於良善,亦即本於並無貶抑他人名譽之善念,對某一事件,發表一己之主張見解或判斷,而觀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內容,均非客觀、具體地敘述自訴人之行為舉止有何不當之處,亦難認屬適當之合理評論,尤其被告發布之文章、留言記載有「屁孩」、「五毛」、「瘋狗亂咬」、「下三濫」、「無恥到極點」、「不要臉」、「小赤佬」、「抓耙仔」等文字語句,其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三編號11、12之合成照片,更將自訴人頭像各與「牢犯」或「老鼠」並列剪貼後合成上傳,此顯均係抽象地嘲弄、謾罵自訴人,乃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個人名譽而為,足認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即難認該言論之表見自由有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辯稱:伊認為所發表的內容係在言論自由的範圍內所為云云,即非可採。
(四)再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他人為辱罵、嘲笑、侮蔑之行為,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等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足以減損特定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查被告之臉書個人網頁,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均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並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之負面評價,並伴隨有人格低劣、道德淪喪等貶抑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自訴人而言,自均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被告自承為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畢業、具有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現為54歲之年齡,自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遣詞用字,顯有相當中文程度,不因其常住非華語地區而有所減損,是其對附表一至三所示文字之詞彙理解能力應無異於我國社會上一般成年人,得以認知該等文字均屬辱罵人之惡言,非僅係傷及對方之主觀情感而已,且顯係其為宣洩情緒、謾罵之內容,主觀上各有對自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各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各對自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在外國出生長大,中文不太流利等語,難謂可採。
(五)至自訴人雖曾於微博上發布或轉貼指摘被告之言論,此有微博擷圖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然此亦非被告得據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之臉書個人頁面,對自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之正當理由。又被告固然係自訴人同父異母之姐姐,然自訴人與被告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難認被告在法律上有何訓斥或教導自訴人之權利(或權力),且被告在臉書個人頁面上發布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顯非善意發表之言論,已如前述,則亦難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係對自訴人所為之訓斥或教導,是被告所辯:自訴人也有在「微博」上罵伊,伊與自訴人均為公眾人物,伊就不會在意任何人批評或諷刺;伊身為自訴人的姐姐,有訓斥或教導自訴人的權利云云,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5日上午6時許,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於107年9月7日上午2時52分許,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留言,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發布如附表三所示之文章、留言及合成照片,各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目的,而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其分別於
107年9月5日上午6時許、107年9月7日上午2時52分許、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各發布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個人頁面,公然以前揭文章、留言或合成照片侮辱自訴人,致自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遭貶損,行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自訴人和解,然迄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自訴人之諒解;惟念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可,再參酌其與自訴人前因家族成員在其等父親李敖逝世後,就辦理後事等問題已有所嫌隙,自訴人並曾於微博上發布或轉貼指摘被告之言論,此有微博擷圖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至
129頁),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然侮辱犯行之手段,以及各該犯行對於具有相當知名度、容屬公眾人物之自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自述為大學畢業、博士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9月5日上午6時許,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發布文章,內容提及「搞人"公司"就是擋人財路。他這樣亂搞擋人財路,某天碰上狠腳色時,會有"人身麻煩"的」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三)經查,上開文章內容係被告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之臉書個人頁面所發布,觀之前後文內容,可見被告之意係針對自訴人指摘其稅務問題所為之諷刺、謾罵言語,難認上開言語隱含可能加害自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意,且被告均未表示將以其直接或間接掌握之實際行動加害於自訴人,亦無具體告以要如何加害自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尚難認上開言語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惡害通知,即與恐嚇之要件有間。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迭有爭執,且在微博、臉書等社群網站互為針鋒相對之言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難認自訴人因被告所發布之上開文章或言語而有何心生畏怖之情,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依被告之動機、文章內容,以及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有何足以令自訴人心生恐懼之實際言行,再綜觀本件案情發展歷程,應認被告所為,尚未達致自訴人生前揭安全上危險或實害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僅因自訴人自稱其心生畏怖或主觀臆測,即逕以該罪相繩。是自訴人就此部分指述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自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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