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謝國恩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且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7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又聲請人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就本案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有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9頁),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誤,足認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確屬無資力。此外,復無事實證明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再者,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容(見本案訴訟卷第21頁至第25頁)予以形式審查,其上訴非顯無理由,即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郭慧珊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雅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