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界光 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界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飲酒逾法定標準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時,與 胡淨茹 所騎乘、搭載 黃筱旂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胡淨茹未受傷,黃筱旂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對高界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40-42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3-24、39-43頁),核與證人胡淨茹、黃筱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警卷9-14、17-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肇事後雖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惟此係被告針對與胡淨茹、黃筱旂發生交通事故本身而為自首之表示(本件胡淨茹未受傷,黃筱旂未提出告訴,故無過失傷害問題)。至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則係警方到現場處理時對被告實施酒測後因酒測值超過標準而為發覺,並非自首,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騎車上路,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誠屬不該;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者外,另曾因酒駕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酒測值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稱:我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能撤銷改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已與對方達成和解,又其雖然已有2次酒駕紀錄,但此次被告痛改前非,以後不會再犯,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的紀錄,且第一次酒駕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第二次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均如前述,故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其罪質及可責性自較前述犯行為重。再參以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在同類案件中亦屬偏高,顯見其事發時之精神狀態及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均已降低達一定之程度,卻猶執意騎車上路,故其酒駕行為對於公眾交通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於事發當時,不僅酒後駕車,且係逆向並蛇行,而與胡淨茹、黃筱旂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乙情,復據證人胡淨茹、黃筱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4、5-6頁),是其行為復已產生實害甚明。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量刑並無失之過高之情。至被告於事發後與被害人黃筱旂達成和解,賠償4500元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6頁),然此項事證就被告犯行之整體而言,其罪責與可罰性並無影響。準此,原審所量上開刑度,尚難謂有何不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宜任意再行減輕被告應受之宣告刑。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持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尚無可採。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