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96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9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7月11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神農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陳一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行駛於乙車前方由丙○○所駕駛而搭載丁○○、己○○、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甲○○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甲車前車頭不慎撞及乙車後車尾,並致使乙車前車頭再撞及丙車後車尾,造成丙車駕駛丙○○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及枕部頭皮挫傷腫脹等傷害;丙車乘客丁○○、己○○均受有頸椎扭腫痛之傷害、戊○○受有頸部挫腫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胡昆龍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丁○○、戊○○、己○○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東醫院乙診字第000000249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大貨車駕駛,自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明,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被告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上訴人雖質疑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被告確
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胡昆龍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有自首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電詢承辦員警胡昆龍查證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而承辦員警胡昆龍與本案並無厲害關係,其本於執行職務過程所已知之事項而為之陳述自屬可採,是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有自首之適用,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可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丁○○、己○○、戊○○均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的論,惟未及審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容有未恰,上訴人上訴主張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胡昆龍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於此亦查無何不得予以減輕之事由,爰予以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竟自後方接連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為肇事主因,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為大專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及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