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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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954號聲明人丁○○
乙○○甲○○戊○○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
8月29日死亡,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之母,因年事已高,且不識字,分別於99年7月30日、同年8月30日收受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正鼎法律事務所通知函後,始知悉被繼承人丙○○死亡,因不願繼承,故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以書面通知次順位繼承人;聲明人乙○○、甲○○、戊○○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亦不欲繼承,願一併聲明拋棄繼承,爰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138分別條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總局地價稅繳款書及正鼎法律事務所通知函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1203號家事卷宗,可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曾麗文 辦理拋棄繼承時,已於98年10月22日以書面通知應為繼承之人即本件聲明人丁○○,聲明人丁○○亦於其上蓋章表彰已知悉身為繼承人之事實,有繼承權拋棄通知書附於該卷可考,則聲明人所稱其於99年7月30日方知悉自身有繼承權一節,即難採信。而聲明人丁○○既於98年10月22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竟遲至99年9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
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被繼承人既有前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丁○○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甲○○、乙○○、戊○○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 是渠 等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