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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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5號
原告 王少偉
被告 朱紫彤 (住居所不明)
豐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均不明)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朱紫彤」、「豐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其所提如前揭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被告「朱紫彤」之住居所及「豐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其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依前揭裁定補正被告「朱紫彤」之住居所,及被告豐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