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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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70號

聲請人 李永富

相對人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同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870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14日

113年12月14日

CH0000000

2

112年12月20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TH795602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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