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5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512號原告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號68樓複代理人 黃彥賓 (會計師)住同上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171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為經營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者,於辦理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27,780,000元、「研究費」24,358,753元、「研究與發展支出」21,955,290元及「可抵減稅額」3,974,373元,經被告初查核定上開科目均為0元、全年所得額為67,323,094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13,556,557元;另以原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研究發展模具12,830,000元,而列報研發支出申請抵減所得稅額2,556,000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556,000元。原告就「佣金支出」、「研究費」、「研究與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查核後,以92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5782號復查決定書追認營業費用「佣金支出」27,780,
000元,變更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為11,103,352元及「可抵減稅額」為1,803,985元、全年所得額為39,543,094元,並註銷「罰鍰」2,556,000元。原告仍表不服,就「研究費」、「研究與發展支出(化學研發部分)」及「可抵減稅額」等項目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10013629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2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5782號復查決定,命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後以95年5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35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認「研究費」8,553,333元,並變更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為11,103,352元及「可抵減稅額」為1,803,985元,原告猶有未服,就「研究與發展支出(化學研發部分)」及「可抵減稅額」項目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研究與發展支出(化學研發部分)」6,118,428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記錄。(三)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或研究用之應用軟體清單。(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五)購置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計算表。(六)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一、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單位而言,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不限。查核時應就公司申報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查明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作為認定之依據。二、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88年3月17日修正公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原告誤植為行為時法)及財政部93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440號函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93年投資抵減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之一認定原則一、二所明定。
2、本件原告主要業務在提供筆記型電腦、手機、個人數位助理器等電子資訊產品機殼所需防電磁波干擾(即EMI)電鍍之加工製程,因鑑於電子3C產業產品對於線路之導通性及電磁波之干擾防治所要求之精密度極高,而必須依每種類型及規格產品之功能特性不斷研測最適屏敝效果之電鍍用屏敝原模,加以產品造型設計之多變性且日益精巧,致其素材鍍質被覆死角或鍍質不均勻等問題也日益增加而亟待解決,故為使所提供之EMI電鍍處理能適合不同產品特性,確保電鍍處理後之產品能夠通過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下稱FCC)等國外認證要求,並進一步提昇其品質與良率、降低成本,乃必須投入電鍍用屏敝原模與電鍍化學原料配方之研究發展工作。因此原告研發活動,主要可分為:(1)電鍍用屏敝原模開發;(2)化學原料配方研發等二部分,前者旨在依不同產品之功能特性研測最適屏敝效果之電鍍用屏敝原模;後者則在研究分析各種替代原料在不同比例組合下之電鍍效果,以開發新的電鍍技術。是以,原告本年度投入研究發展之支出,包括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8,996,764元、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94,704元、研發單位建築物折舊33,822元及模具成本之費用12,830,00元共計21,955,290元,俱為依法令得予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支出範疇。
3、而原告於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申請復查時已提出公司組織圖、研究人員名冊、產品開發計畫及研究成果報告等資料,揆諸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逕自否准「研究與發展支出」中屬於化學研發部分6,118,428元(包括專業研究人員薪資6,037,762元、研究用原材料46,844元、以及研發單位建築物折舊33,822元)適用投資抵減,要難謂合,分述如下:
(1)關於 江振豐游麗環江榮泉劉麗紅秦惠貞劉貞玲潘曉薇 等7位化學研發人員薪資6,037,762元部分:
①江振豐、游麗環、江榮泉、劉麗紅、秦惠貞、劉貞玲及
潘曉薇等7人,主係從事化學研發工作,主要職掌為研究分析各種替代原料在不同比例組合下之電鍍效果,以開發新的電鍍技術,於84年度投入化學研發計畫計十數專案,包括:
A.「不含 福馬林 之無電解銅鍍液」專案:本案不僅以還原劑DMAB取代有毒的福馬林,並能適合對酸鹼度較敏感之材質。
B.「無電解錫鍍液」專案:此案旨在取代無電解鎳鍍液,除能運用在塑膠基板及陶瓷基板外,並可開拓歐洲地區市場。
C.「無電解銅鍍液的成份回收方法」專案:此乃運用逆滲透膜回收法,可提昇廢鍍液的回收再利用率。
D.「防止無電解銅濃縮液結晶的添加劑開發」專案:本案旨在增進鍍液在低溫下的穩定性,避免產生結晶而無法使用的現象,該項研發專案於開發完成後,自84年底已實際運用在原告之電鍍製程作業,並充分發揮其預計效益。
E.「無電解鎳用的活化劑」專案:此案用以增加在銅金屬表層鍍鎳的反應速率。
F.「工程塑膠用的流動助劑」專案,此用以解決輕薄工程塑膠於電鍍處理時易龜裂的問題。
G.「玻璃纖維/樹脂成型品的表面處理方法」專案:本案係針對筆記性電腦PC/ABS/GF等材質所研發之導電膜。
H.「PVC樹脂的電鍍方法」專案:此為針對內裝件之材質所研發之軟性樹脂素材。
I.「PolycarbonateResins的電鍍方法」專案:本案係解決PolycarbonateResins鍍層外觀及密著性的問題。
J.「噴霧式的電鍍方法」專案:此可解決不平整基材鍍膜不均勻的問題。
K.「選擇性的無電解電鍍用觸媒液」專案,此可防止基材絕緣位置有漏銅及Bridge的現象。
②是前揭人員工作執掌實為原告研究發展作業之主要核心
內容,職司原告新產品或新技術研發工作之最關鍵一環,自難謂非屬研究與發展工作之範疇,此與前揭93年投資抵減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之一認定原則一所指「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單位而言」之意旨並無不符。
③又上開人員於任職化學研發部後,即實際擔任負責研究
及發展等相關作業,並未兼任生產、製造或其他非研發工作,此與前揭93年投資抵減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之一認定原則二有關「全職人員」之規定並無不符,檢附系爭化學研發人員名冊及研究紀錄供查,詎被告不予究明原告化學研發之工作實質內容及相關事證,竟僅憑一己之臆測,即否准該等人員薪資適用投資抵減稅款,又未說明 何以渠 等人員不符合研發投資抵減規定之事實依據,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所揭證據法則,要難謂合。
(2)關於研發單位建築物折舊33,822元及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46,844元部分:
①按「一、限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
租金,不包括該建築物之維修費用。」為「89年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壹之五有關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租金費用認定原則所明定。原告84年度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計列報33,822元,該折舊費用係按研發部門所使用之樓層及面積予以核算研發單位之折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原告適用投資抵減。
②次按「二、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
料及樣品等三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其未提示上述相關文件,或混雜於當年度營業成本內者,無本款之適用。期末已請領而尚未耗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應轉為盤存,非屬本款支出之範圍。」為93年投資抵減審查要點附表壹之三認定原則二所明定。原告本期投入化學研發所使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與研發部門所執行之研究計劃均可相互勾稽,且原告於申請復查時亦檢附相關明細表,並註明該等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研發用途以供查核,是其供化學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46,844元,自應准予適用投資抵減,惟被告竟忽略原告所提示之有利證據,否准原告適用投資抵減,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有所違背,原處分應予撤銷。
(3)又按「…四、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包含:(一)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二)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三)改善儀器之性能。(四)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五)設計新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
(七)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廢熱之再使用。(八)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為93年投資抵減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四〔財政部89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102號函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89年投資抵減審查要點)規定亦同〕所明定。而本件原告之化學研發工作,主係研究分析各種替代原料在不同比例組合下之電鍍效果,以開發新的電鍍技術,屬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所稱之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研發,要無疑義;縱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化學研發工作非屬新技術之研發,其亦屬89年投資抵減審查要點附表項目:
壹、認定原則四(四)、(五)所謂之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5條「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規定之意旨,尚非不得轉正列支,故自應准予原告化學研發工作適用投資抵減,方屬適法。惟被告竟以「化學開發部分係針對市場反應進行電鍍品質改良或實施測試,就現有技術從事經常性之改良、變更及補強程序,以迎合市場之需求,核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為由,否定原告化學研發之事實,殊有未洽,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其適用範圍、施行期間及抵減率由經濟部會商各有關機關後,會同財政部擬訂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定之。」、「公司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得依前條第2項實施辦法,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逕送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左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二、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四、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包含:(一)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二)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三)改善儀器之性能。(四)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五)設計新產品的生產程序或系統。(六)發展新原料或組件。(七)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廢熱之再使用。(八)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一、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四、其他證明文件。」、「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分別為89年投資抵減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一、二、四及應檢附證明文件一、四、93年投資抵減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所規定。
2、原告係經營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者,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21,955,290元及「可抵減稅額」3,974,373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無研發事實,製作不實研發紀錄及報告,且研究發展單位之研究人員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原告不服,提示重新統計研發支出明細表、模具部分專案會議研究紀錄、研發計畫、設計圖、材料購入領用等資料,申請復查,主張模具支出部分應予核認,並追認抵減稅額云云。被告原復查後變更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11,103,352元及「可抵減稅額」1,803,985元。原告仍有未服,以被告原核定供研究用模具支出11,103,352元,於復查時已予認列,惟未追認原核定將該模具研究支出轉列營業成本,分
3年攤提而遞延之費用。又「研究費」及「研究與發展支出」中屬於化學研發部分,內容包括專業研究人員薪資、研究用原材料、研發單位建築物折舊,復查決定未予論述為由,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命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後以原處分追認「研究費」8,553,333元,另有關「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項目部分,則依原告提示之公司組織圖、研究計畫、研究報告、研發紀錄及研究人員名冊等資料查核,認其模具開發部分係依客戶要求進行測試製模;化學開發部分係針對市場反應進行電鍍品質改良或實施測試,就現有技術從事經常性之改良、變更及補強等程序,以迎合市場之需求,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否准認列,並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就原復查決定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11,103,352元及「可抵減稅額」1,803,985元,仍予以維持,變更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11,103,352元及「可抵減稅額」1,803,985元,原告就原處分化學研發部分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之核定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17130號訴願決定駁回。
3、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為鼓勵業者從事研究發展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此為該條例第1條所明定,因此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必須在既有技術及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及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企業發展,方屬獎勵之範疇,若僅為一般性量產前修正品質之測試工作或將現有產品稍加修正,以符合客戶之需求等,即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範疇,否則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4、本件原告84年度「化學研發之專業研究人員名冊」共列有江振豐等8人,與原告管理部經理 江美惠 (董事長甲○○之女)於談話紀錄表示原告「研發部成員為江振豐、江榮泉、 蘇一致 及行政人員游麗環等4人,全數均是家族成員,以免技術外流。」等語不符。另原告所列研究人員名冊中之蘇一致(董事長甲○○之女婿,財務經理江美惠之夫,79年服務至今)及劉麗紅(董事長甲○○之次媳,技術部經理江榮泉之妻,81年服務至今)於86年7月15日在原告總經理江振豐陪同下所作之談話筆錄,皆表示「不了解原告所從事之鍍金原料及與一般電鍍業之差異」,其所從事之研發工作分別為「將鐵類原料依客戶筆記型電腦等外型之形狀去製成治具,再給生產線使用。」、「以公司既有配方及化學藥品與客戶之筆記型電腦外殼或大哥大外殼來試驗是否能附著在上面,與 游麗環君 之工作內容一樣,為化學反應測試。」「未曾作成紀錄」及「只是做一個小紙條告知經理,將結果紀錄在上面告訴主管,沒做研發紀錄。」。又原告84年6月5日研究報告之會議紀錄載明參加人員計有甲○○、江振豐、江榮泉、 秦惠真 、游麗環、蘇一致及劉麗紅等7人,惟甲○○於84年6月4日至6月
6日出差至馬尼拉,亦經簽證會計師抽查憑證相符。本件既經與公司代表人具有2親等親屬且服務多年之員工蘇一致及劉麗紅陳述原告所從事之研發工作,模具開發部分係依客戶要求進行測試製模;化學開發部分,係針對市場反應進行電鍍品質改良或實施測試,就現有技術從事經常性之改良、變更及補強等程序,劉麗紅於談話紀錄表示渠等所從事之研發工作係就公司既有配方及化學藥品與客戶送交之筆記型電腦外殼或大哥大外殼來試驗是否能附著在上面,均未曾作成紀錄,且有派員出差至國外,仍列席參加研究報告會議之情節,顯見原告提示之研究發展等資料,不具證明力,故無就其所提示不具證明力之研發計畫、紀錄及成果效益分析等資料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5、再按研究與發展計畫乃在規劃研究發展項目之作業方法、目的、限制、使用材料與時程等具體內容,以為執行研究發展、衡量其效能與改進之依據。本件原告係從事表面電鍍加工業,採化學沈積反應方式處理,被告就原告所提示之84年度研究計畫、研究報告資料查核結果,原告所提示之研究計畫及報告乃係歷次會議之紀錄,會議主題計有84-B不含福馬林的無電解銅鍍液、84-C無電解錫電鍍液、84-D無電解銅液的成份回收方法、84-E防止無電解銅濃縮液結晶的添加劑開發、84-F無電解鎳用的活化劑、84-G工程塑膠用的流動助劑、84-H玻璃纖維/樹脂成型品的表面處理方法、84-IPVC樹脂的電鍍方法、84-JPolycarbonateResins的電鍍方法、84-K噴霧式的電鍍方法及84-L選擇性的無電解電鍍用觸媒液等計11案,經查:
(1)各會議報告均僅列示開會日期及參加會議人員(每次皆為原告主張之所有研發人員參加),並無具體研究計畫、報告或紀錄、開會時間、參與研究人員及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可稽。(2)專案代號84-B:84年1月
25日會議報告僅說明不含福馬林的無電解銅鍍液及化學銅之特性,84年2月1日會議報告乃在說明以CuSO4及5H2O作為銅離子來源,在不同濃度銅離子、DMAB(還原劑)及錯化劑下反應之結果。(3)專案代號84-C:84年3月10日會議報告乃就陶瓷板(非導電性材料)表面之無電解錫加工提出說明。(4)專案代號84-D:84年4月12日會議報告,乃在說明以化學銅鍍液透過率低之逆滲透模經過濃縮工程後,再以未通過的銅成份還原去除之後液中添加硫酸至PH1.0~2.0予以加熱,了解其EDTA析出之結果。(
5)專案代號84-E:84年5月8日會議報告乃以NaCl作為無電解銅濃縮液之添加劑,說明在相同溫度及時間下作無電解鍍銅處理,比較析出之結果。(6)專案代號:84年
6月5日會議報告乃在說明以PdCl2當作觸媒溶於HCl中為活化劑進行活化性無電解鎳結果。(7)專案代號84-G:84年7月3日會議報告乃就素材經過表面處理後龜裂應力釋放問題提出改良,即以矽酸鈣、滑石粉及含矽之助劑當作滑劑,說明表面處理後龜裂之改善情形。(8)專案代號84-H:84年8月5日會議報告乃就玻璃纖維製品表面處理後之密著不良問題,提出說明及改良。(9)專案代號84-I:84年9月2日會議報告乃就改善PVC樹脂的電鍍密著強度、耐屈曲性及增加外觀之光澤度提出說明。(10)專案代號84-J:84年10月4日會議報告乃在改善Poly-carbonateResins電鍍後外觀及密著度提出說明。(11)專案代號84-K:84年11月7日會議報告乃在說明噴霧式電鍍方法較傳統電鍍浸泡方法減少使用鍍液且克服劣化及均一硬質皮膜披覆問題。(12)專案代號84-L:84年12月2日會議報告乃在說明以水溶性的Pd鹽和Bridge防止劑mol比調整在1:750~1:1500mol之間,PH調整在2.5~
4.0之間,處理時間不同則有無發生Bridge現象提出說明。以上各會議報告均係就電鍍品質改良或實施測試,就現有技術從事經常性之改良、變更及補強等程序,以迎合市場之需求,核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而原告上開「化學研發之研究計畫項目及成果效益一覽表」等11案,原告訴稱均係由江振豐、游麗環、江榮泉、劉麗紅、秦惠貞、劉貞玲及潘曉薇等7位化學研發人員所從事研究分析各種替代原料在不同比例組合下電鍍效果,僅從事類似化學實驗之活動,無開創性、風險性及前瞻性,對產業之升級沒有助益,無投資抵減之適用,則其所提示之研發計畫、紀錄及成果效益分析等資料並無進一步探討之必要,特別提出說明,且上開活動之效益均為假設性之數據,並無產生具體效益,如:84-B質效益「對於將來的毒化物管制及減低對環境的污染有相當助益,可以大幅減少減廢及污染防治的成本。…可以減少人員健保成本。」量效益「基本上若以單價及使用量來考量本研發的效益是不值得採用的,但是若在考慮毒化物管制、污染防治及生產線人員健保的成本,則所得利益仍是遠超過藥劑成本。」84-C質效益「若歐洲地區的3C產業,針對鎳鍍層有異議時,可建議使用無電解錫電鍍。…有助於爭取更多的客戶。」量效益「『若』以每月一萬台的訂單計算則增加87.5萬/月的營收。」等等。
6、又原告「化學研究計畫」84-E、84-I、84-K之研究計畫、紀錄及84-K之研究報告,所有紀錄之簽署列有主管及填表人2員,均由江振豐列主管及游麗環列填表人,其中84-E則無填表人,又依江美惠之談話紀錄表示游麗環乃係行政人員,與總經理江振豐2人均非專職之研究人員(該筆錄指出原告研發人員計有4人,其中蘇一致為模具研發人員,復查決定業已追認在案;其他3人為江振豐-總經理、江榮泉-技術部經理兼研發部經理及游麗環3人均為行政人員或兼職人員,核非屬專職研究人員)。原告迄未能提示所有研發人員參與研究與發展之完整工時紀錄,被告無法據以核計其研究與發展支出數額。另研究與發展適用投資抵減之申請期限及程序,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原告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方得有投資抵減之適用。原告未依規定於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未履行申請之程序,自無投資抵減之適用。
7、另原告與香港ROSEMARYENGINEERINGLIMITED訂立合約,約定由該公司提供訴願人下列技術內容及人員訓練培養:(1)各種非導體(工程塑膠、陶瓷等)的電鍍技術。(
2)ETCH技術(受鍍物表面蝕刻之技術-使用鉻酸CrO3和硫酸S2O4等化學品)。(3)CATALYST技術(觸媒重複使用技術)。(4)ELECTROLESSPLATING技術(化學電鍍技術)。(5)SINGLESIDEDTECHNOLOGY技術(單面電鍍技術)。(6)TEM及SEM的分析技術提供。(7)各種化學及物理反應的消耗計算7項技術服務。原告提示之84年度研究報告,僅係原告為ROSEMARYENGINEERINGLIMITED公司提供技術服務所召開研討解說之會議紀錄,亦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
8、本件被告初查以原告無研發事實,製作不實研發紀錄及報告,且研究發展單位之研究人員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
0元,並無不當,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要業務在提供筆記型電腦、手機、個人數位助理器等電子資訊產品機殼所需防電磁波干擾(即EM
I)電鍍之加工製程,為使所提供之EMI電鍍處理能適合不同產品特性,確保電鍍處理後之產品能夠通過美國FCC等國外認證要求,提昇其品質與良率、降低成本,故必須投入電鍍用屏敝原模與電鍍化學原料配方之研究發展工作,原告本年度投入研究發展(化學研發部分)之支出6,118,428元(包括專業研究人員薪資6,037,762元、研究用原材料46,844
元、以及研發單位建築物折舊33,822元),俱為依法令得予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支出範疇。而原告就此已提出公司組織圖、研究人員名冊、產品開發計畫及研究成果報告等資料,而化學研發人員江振豐、游麗環、江榮泉、劉麗紅、秦惠貞、劉貞玲及潘曉薇等7人,主要職掌為研究分析各種替代原料在不同比例組合下之電鍍效果,以開發新的電鍍技術,於84年度投入化學研發計畫計十數專案,自屬研究與發展工作之範疇;又上開人員於任職化學研發部後,即實際擔任負責研究及發展等相關作業,並未兼任生產、製造或其他非研發工作,與投資抵減審查要點「全職人員」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84年度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計列報33,822元,該折舊費用係按研發部門所使用之樓層及面積予以核算研發單位之折舊費用,合於89年投資抵減審查要點附表壹之五之規定;又原告本期投入化學研發所使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與研發部門所執行之研究計劃已檢附相關明細表,並註明該等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研發用途供核,均可相互勾稽,原處分逕行否准原告適用投資抵減,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應予撤銷。又被告就原告之化學研發工作,縱認非屬新技術之研發,惟其亦屬89年投資抵減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四(四)、(五)所謂之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被告應依查核準則第65條意旨轉正列支,准原告化學研發工作適用投資抵減,方屬適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營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者,其於系爭年度申報投入研究發展(化學研發部分)之支出6,118,428元(包括專業研究人員薪資6,037,762元、研究用原材料46,844元、以及研發單位建築物折舊33,822元),惟就此原告之員工蘇一致及劉麗紅 陳明 原告所從事之研發工作,模具開發部分係依客戶要求進行測試製模;化學開發部分,係針對市場反應進行電鍍品質改良或實施測試,就現有技術從事經常性之改良、變更及補強等程序、劉麗紅亦稱渠等所從事之研發工作未曾作成紀錄,另原告所提各專案會議報告均僅列示開會日期及參加會議人員,每次參加人員均相同,且無具體研究計畫、報告或紀錄、開會時間、參與研究人員及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可稽,甚而有出差至國外之人員仍列席參加研究報告會議之情節,又各會議報告均係均係就電鍍品質改良或實施測試,就現有技術從事經常性之改良、變更及補強等程序,以迎合市場之需求,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另原告「化學研發之研究計畫項目及成果效益一覽表」等11案,僅係類似化學實驗之活動,上開活動之效益均為假設性之數據,並無產生具體效益,無開創性、風險性及前瞻性,對產業之升級沒有助益,無投資抵減之適用。又被告就原告所提示之84年度研究計畫、研究報告資料查核結果,原告「化學研發之研究計畫項目及成果效益一覽表」等11案各會議報告均係就電鍍品質改良或實施測試,就現有技術從事經常性之改良、變更及補強等程序,以迎合市場之需求,核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自無投資抵減之適用。此外,原告迄未能提示所有研發人員參與研究與發展之完整工時紀錄,被告無法據以核計其研究與發展支出數額。另研究與發展適用投資抵減之申請期限及程序,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填報送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方有投資抵減之適用,原告未依規定於申報時檢附證明文件,未履行申請之程序,並無投資抵減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84年度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被告書面審核報告書、覆核報告書、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重核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92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5782號復查決定書、95年5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35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3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10013629號訴願決定書、95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1713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被告否准原告本年度申報投入研究發展(化學研發部分)支出6,118,428元(含專業研究人員薪資6,037,762元、研究用原材料46,844元、研發單位建築物折舊33,822元)部分適用投資抵減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左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清單。
(三)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四)購置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計算表。(五)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亦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公司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文件,如附表。」、「附表: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認定原則:(一)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單位而言,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不限,查核時應就公司申報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查明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作為認定之依據。(二)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執掌、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亦經89年投資抵減審查要點(本函雖在系爭核課年度後才發布,但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參照該函說明二仍有此審查要點規定之適用;93年10月26日配合前開辦法重新修訂更名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1點暨附表壹一認定原則一及應檢附證明文件規定甚明。而上開審查要點係主管稅捐稽徵事務之財政部,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投資抵減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並未逾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可援用。
(二)次按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單位而言,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不限;另同款所稱「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分別經上開審查要點闡釋明確。本件原告84年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列報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申報投入研究發展(化學研發部分)支出之專業研究人員薪資6,037,762元、研究用原材料46,844元、研發單位建築物折舊33,822元,惟查:
1、本件原告申報投入研究發展(化學研發部分)支出之專業
研究人員薪資,係支付與江振豐、江榮泉、秦惠真、游麗環、劉麗紅、劉貞玲、潘曉薇等7人之薪資及加班費一節,有原告訴願理由書附件(二)化學研發之專業研究人員名冊人員一份附原處分卷第646頁可參,惟原告管理部經理江美惠(董事長甲○○之女)於88年7月14日向被告陳稱「(研發部共有幾人?職稱為何?)研發部協理江振豐是總經理兼任,研發部經理江榮泉是由技術部經理兼任,蘇一致是營業技術部經理…另行政小姐游麗環。研發部門全是我們家族共四人負責,以免技術外流。」等語屬實(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85至287頁參照),是原告主張秦惠真、劉麗紅、劉貞玲、潘曉薇等人為當年度化學研發之專業研究人員,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以支付秦惠真、劉麗紅、劉貞玲、潘曉薇渠之薪資及加班費列報專業研究人員薪資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洵屬有據。
2、次查,原告所提之專案研究會議紀錄中各次均與會之研發
部人員蘇一致(當時已於原告處任職7年)陳稱:「(…是否認識江榮泉、甲○○、游麗環等人,他們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認識,江榮泉是技術部經理、甲○○是董事長、游麗環是總經理夫人,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無訛,另於被告詢及「光發公司鍍金原料是什麼,和一般電鍍業有何不同」一事則因不清楚無法回答,由同行前往之江振豐代為回答,並稱伊係擔負責研發部開模工作(研發噴塗、冶具的模具)(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73至174頁參照),是如江榮泉、甲○○、游麗環確有參與研發之事,且確有如原告所提專案研究報告(會議紀錄)記載開會研究之事,則蘇一致 就渠 等從事何事焉有不知之理,是原告主張 伊有為 化學研發並開會研議云云,亦難信為真實。況查,原告84年6月5日研究報告之會議紀錄載明參加人員計有甲○○、江振豐、江榮泉、秦惠真、游麗環、蘇一致及劉麗紅等7人,惟甲○○於84年6月4日至6月6日出差至馬尼拉,業經簽證會計師抽查憑證相符(國外旅費查核表附原處分卷第178頁參照),則甲○○顯無於84年
6月5日參加無電解鎳用的活化劑研究會議之可能,而原告所提之會議紀錄將之列載於參加人員欄(無電解鎳用的活化劑研究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10頁參照)益證原告所提之各會議紀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執之以為原告確有實際為研究發展之證明,被告就此辯稱原告會議紀錄不足採信等語,核屬可採。
3、又原告所從事之研發工作關於化學開發部分,係就客戶送
交之筆記型電腦外殼或大哥大外殼,以公司既有配方及化學藥品來試驗是否能附著在上面,並未製作研發紀錄等情,業據劉麗紅陳述 綦詳 (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69頁第
1行、第8行至第10行、170頁倒數第1行參照),是原告事後提出研發計劃、研發紀錄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其依客戶所要求之進行測試,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進行修正補強,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是被告辯稱原告化學開發部分,係針對市場反應進行電鍍品質改良或實施測試,就現有技術從事經常性之改良、變更及補強等程序,非屬新產品之研發等語,洵屬有據。
4、另查,研究與發展計畫乃在規劃研究發展項目之作業方法
、目的、限制、使用材料與時程等具體內容,以為執行研究發展、衡量其效能與改進之依據。本件原告係從事表面電鍍加工業,採化學沈積反應方式處理,惟其提出之研究計畫及報告乃係歷次會議之紀錄,會議主題計有84-B不含福馬林的無電解銅鍍液、84-C無電解錫電鍍液、84-D無電解銅液的成份回收方法、84-E防止無電解銅濃縮液結晶的添加劑開發、84-F無電解鎳用的活化劑、84-G工程塑膠用的流動助劑、84-H玻璃纖維/樹脂成型品的表面處理方法、84-IPVC樹脂的電鍍方法、84-JPolycarbonateResin
s的電鍍方法、84-K噴霧式的電鍍方法及84-L選擇性的無電解電鍍用觸媒液等計11案,而各該專案:a)專案代號84-B:84年1月25日會議報告僅說明不含福馬林的無電解銅鍍液及化學銅之特性,84年2月1日會議報告乃在說明以CuSO4及5H2O作為銅離子來源,在不同濃度銅離子、DMAB(還原劑)及錯化劑下反應之結果。b)專案代號84-C:84年3月10日會議報告乃就陶瓷板(非導電性材料)表面之無電解錫加工提出說明。c)專案代號84-D:84年4月12日會議報告,乃在說明以化學銅鍍液透過率低之逆滲透模經過濃縮工程後,再以未通過的銅成份還原去除之後液中添加硫酸至PH1.0~2.0予以加熱,了解其EDTA析出之結果。
d)專案代號84-E:84年5月8日會議報告乃以NaCl作為無電解銅濃縮液之添加劑,說明在相同溫度及時間下作無電解鍍銅處理,比較析出之結果。e)專案代號:84年6月5日會議報告乃在說明以PdCl2當作觸媒溶於HCl中為活化劑進行活化性無電解鎳結果。f)專案代號84-G:84年7月
3日會議報告乃就素材經過表面處理後龜裂應力釋放問題提出改良,即以矽酸鈣、滑石粉及含矽之助劑當作滑劑,說明表面處理後龜裂之改善情形。g)專案代號84-H:84年
8月5日會議報告乃就玻璃纖維製品表面處理後之密著不良問題,提出說明及改良。h)專案代號84-I:84年9月2日會議報告乃就改善PVC樹脂的電鍍密著強度、耐屈曲性及增加外觀之光澤度提出說明。i)專案代號84-J:84年10月4日會議報告乃在改善PolycarbonateResins電鍍後外觀及密著度提出說明。j)專案代號84-K:84年11月7日會議報告乃在說明噴霧式電鍍方法較傳統電鍍浸泡方法減少使用鍍液且克服劣化及均一硬質皮膜披覆問題。k)專案代號84-L:84年12月2日會議報告乃在說明以水溶性的Pd鹽和Bridge防止劑mol比調整在1:750~1:1500mol之間,PH調整在2.5~4.0之間,處理時間不同則有無發生Bridge現象提出說明。上開各會議報告均係就電鍍品質改良或實施測試,就現有技術從事經常性之改良、變更及補強等程序,以迎合市場之需求,核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且上開測試之效益均為假設性之數據(例如84-B質效益「對於將來的毒化物管制及減低對環境的污染有相當助益,可以大幅減少減廢及污染防治的成本。…可以減少人員健保成本。」量效益「基本上若以單價及使用量來考量本研發的效益是不值得採用的,但是若在考慮毒化物管制、污染防治及生產線人員健保的成本,則所得利益仍是遠超過藥劑成本。」、84-C質效益「若歐洲地區的3C產業,針對鎳鍍層有異議時,可建議使用無電解錫電鍍。…有助於爭取更多的客戶。」量效益「若以每月一萬台的訂單計算則增加87.5萬/月的營收。」等),並無產生具體效益。而參諸原告與ROSEMARYENGINEERINGLIMITED訂立合約,約定由該公司提供下列技術內容及人員訓練培養:(
1)各種非導體(工程塑膠、陶瓷等)的電鍍技術。(2)ETCH技術(受鍍物表面蝕刻之技術-使用鉻酸CrO3和硫酸S2O4等化學品)。(3)CATALYST技術(觸媒重複使用技術)。(4)ELECTROLESSPLATING技術(化學電鍍技術)。(5)SINGLESIDEDTECHNOLOGY技術(單面電鍍技術)。(6)TEM及SEM的分析技術提供。(7)各種化學及物理反應的消耗計算7項技術服務,是原告提出之研究報告,是否為原告為ROSEMARYENGINEERINGLIMITED公司提供技術服務所召開研討解說之會議紀錄,即非無疑。又審諸各會議報告均僅列示開會日期及參加會議人員,並無具體研究計畫、報告或紀錄、開會時間、參與研究人員及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自不足認原告所為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而原告並未製作研發紀錄一事已據劉麗紅於被告調查之初陳述綦詳,是原告事後提出記載實驗目的、條件、方法、結果、結果分析與討論之研發紀錄(計劃)所記載內容,自難信為真實。
5、另查原告「化學研究計畫」84-E、84-I、84-K之研究計畫、紀錄及84-K之研究報告,所有紀錄之簽署列有主管及填表人2員,均由江振豐列主管及游麗環列填表人,其中84-E則無填表人,又依江美惠前揭說明,游麗環乃行政人員,江振豐為總經理兼任研發部協理、江榮泉為技術部經理兼研發部經理,屬兼職人員(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85至287頁參照),非屬專職研究人員,而原告迄未能提示研發人員參與研究與發展之完整工時紀錄,證明江振豐、江榮泉、游麗環確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之全職人員等有利於己之事,則原告主張江振豐、江榮泉、游麗環符合投資抵減審查要點「全職人員」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此外,原告既未能依上開審查要點另行提出他載有研發過程報告、各計畫成員於研發計畫之各工作步驟中擔任之工作內容、各成員於各研發階段之工作報告及實施方法等具有具體內容之研究發展記錄或報告供核,亦未有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等證明文件,則原處分否准此部分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之抵減,於法並無不合。
6、綜此,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年度有化學新產品技術研發及甲○○、江振豐、江榮泉、秦惠真、游麗環、蘇一致及劉麗紅等人屬專業研究全職人員,原處分否准「研究與發展支出」中屬於化學研發部分6,118,428元(包括專業研究人員薪資6,037,762元、研究用原材料46,844元、以及研發單位建築物折舊33,822元)適用投資抵減,進而核定原告當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為11,103,352元、「可抵減稅額」為1,803,985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違誤。
四、末參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百分之三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規定,公司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是否於同一課稅年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取決於公司政策,惟營利事業前後年度之租稅申報及稅捐稽徵作業有其連貫性與獨立性,不宜久懸不定,為便於投資抵減事宜之辦理及免於稅捐稽徵作業因營利事業投資抵減事宜申辦與否不確定及申辦程序恣意拖延而滯礙難行,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數額,俾便儘速抵減當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維持人民生活秩序之安定,符合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規定,將投資抵減之申請期限、程序授權行政院以行政命令具體化以為補充,此申請期限及程序乃營利事業將其投資第6條第1、2項規定所示支出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要件,原告如欲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依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辦理,否則,公司縱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之事實,亦因未遵守期限、未踐行法定申請程序,不該當於法定投資抵減要件,而無從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於84年5月31日辦理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既未依規定格式填報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關於「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類別之支出,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被告核定其數額,被告自無審查核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本件縱非屬新技術之研發,被告亦應依查核準則第65條認屬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云云,顯與投資抵減要件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否准研究與發展支出(化學研發部分)6,118,428元適用投資抵減,並原告當年度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為11,103,352元及「可抵減稅額」為1,803,985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研究與發展支出(化學研發部分)」6,118,428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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