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異議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板監裁字裁41-DB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2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異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7年1月23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中正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闖紅燈(南下直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駕車違規者並非異議人,異議人於違規單所載之違規日期並未經過桃園縣○○鄉○○路○段,且違規機車非異議人所有,違規照片上之人亦非異議人本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1月23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桃園縣○○鄉○○路○段中正路口,因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予以裁罰,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DB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查,本件證人即製單舉發之執勤員警甲○○經傳喚到庭後提出舉發時錄影光碟,本院事後勘驗之結果,該光碟內容係記錄執勤員警攔停舉發之經過,而光碟內擷取自錄影影像之被舉發者臉部特寫照片,經本院與98年3月13日庭期到場之異議人比對後,兩者之長相並不相同,顯非屬同一人。
(二)次查卷附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之「丙○○」簽名,經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到庭親簽之筆跡相互核對判斷,兩者筆跡之橫豎、勾勒、撇捺等書寫特徵洵有差異,益徵本件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名非異議人所親簽無訛。
(三)再者,上開違規事實駕駛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車主姓名為乙○○,此有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可稽,並有異議人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異議人所辯非虛。
(四)綜上事證,異議人所稱其年籍係遭人冒用等語,應堪採信。準此,異議人既非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自不應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