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甲○○前科記錄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6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上揭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視為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辱罵二人以上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合先敘明。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96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看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民國97年9月1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4日19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因酒後與其胞妹 吳玉文 發生爭執,經吳玉文報警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乙○○、丙○○2人前往上址處理事端,而乙○○、丙○○2人與甲○○協調時,詎甲○○明知乙○○、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乙○○、丙○○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幹」、「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乙○○、丙○○2人,嗣經員警乙○○、丙○○現場錄音蒐證,並當場逮捕甲○○依法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目擊被告妨害公務情事之證人吳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警員乙○○、丙○○之職務報告1件;
(四)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詞;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
(六)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罪嫌。又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是被告雖辱罵員警乙○○、丙○○,然被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為單純一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宣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