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所載「點閱教育召集令」更正為「教育召集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竟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9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之1,於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住於該處,致使台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97年10月21日8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斗煥199─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點閱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甲○○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其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原召集令、召集令回執、未報到應召員「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管區及役戶政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簽證)意見表各1件附卷可稽,犯行至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檢察官邱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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