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1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本文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3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慈愛街口,因有「紅燈左轉(溪尾街左轉慈愛街」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前開裁決書於98年2月12日郵寄送達,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人不是異議人本人,異議人於違規單所載之違規日期不曾闖紅燈,亦未曾收過罰單,且違規之車主異議人亦不認識,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6月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慈愛街口,因紅燈左轉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予以裁罰,固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規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查,本件舉發之經過,業據掣單舉發之員警於前揭違規通知單上載明「年籍自述」,堪認本件執勤員警僅係依照違規人之片面陳述,經與電腦資料核對後,即逕行認定其人別,故當時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違規之人是否確係異議人本人,已屬有疑。
(二)本院經依職權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函調異議人於96年7月間報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時所填寫之相關資料後,將該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甲○○」之簽名,與本件聲明異議狀上具狀人「甲○○」之簽名以肉眼比對之結果,兩者筆跡之橫豎、勾勒、撇捺等書寫特徵均屬相符,反與本件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之簽名筆跡顯有不同,衡諸前開聲請報考駕照所填寫之駕駛執照登記書係其於本件舉發前之字跡,異議人於平常之情況下所書寫之文字,自當較接近異議人真實之筆跡,堪認本件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名非異議人所親簽無訛。
(三)綜上調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以確切肯定異議人即為本件違規事實之駕駛人,且舉發當時因駕駛人未隨身攜帶任何證件以供查核,而舉發之員警僅以本件違規人單方面自述之年籍資料,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駕駛人,倘如該駕駛人刻意記憶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則異議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舉發之情形亦非無可能。則本件裁處,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依據前揭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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