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耀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復參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幸未肇事即遭查獲,且於本件犯行前,尚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割草工作,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18頁);再考量被告本件所犯要屬初犯,且其於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亦較被告之後再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中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為輕,此觀該案之本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93號判決暨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明,是本案刑度自不宜較該案所處徒刑(即3月)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